赵国阳、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感谢师恩手抄报图片【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西村产业【审结日期】2021.09.02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国阳;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
大学生转正申请书【当事人】赵国阳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
【当事人-个人】赵国阳
【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
【代理律师/律所】安岗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金文权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岗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金文权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岗金文权
【代理律所】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前期费用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国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
【本院观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鞍山税务局于2006年要求赵国阳与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赵国阳虽不同意,但自2006年4月起,其工资均由该公司发放。赵国阳为此曾于2006年8月14日、2008年8月、2011年7月向鞍山税务局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说明2006年其与鞍山税务局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且此时赵国阳明知其所主张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而赵国阳于十多年后的2020年5月28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出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以赵国阳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国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4开学第一课【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国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里约奥运会男篮2022-09-24 19:2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税务局认可赵国阳于2000年至2006年3月在其处工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后基于行政机关继续使用临时工与国家政策不符,因此鞍山税务局采用市场化方式要求临时工与鞍山税务局的物业管理公司即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赵国阳不同意与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曾于2006年8月14日、2008年8月、2011年7月向鞍山税务局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自2006年4月起,赵国阳工资由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赵国阳于2020年5月28日以鞍山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鞍山税务局与赵国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缴2000年至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积金;3.补发工资197490元;4.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双倍工资为360000元;5.补偿赵国阳节假日工作工资108601元。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2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国阳对于鞍山税务局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其与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早就知情,其应当在知情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鞍山税务局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赵国阳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仲裁,且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赵国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
时效,故对赵国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国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国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国阳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从2000年至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3、支持上诉人第三项和第五项的部分诉讼请求,近三年的工资补偿93330元和节假日工资补偿16290元;4、补发被非法辞退日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处不间断工作至2020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属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就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已,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诉
讼时效中断情形。补发工资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多次跟被上诉人商谈涨工资,被上诉人以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再定为由推脱,辽宁省2018年至2020年的平均工资是49110元,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偿近3年工资,3×(49110-18000)=93330元。上诉人3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135天,应补偿16290元。上诉人放弃一审20年的补偿主张,总计补偿109620元。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四、七、十、十一、十四、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赵国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国阳、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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