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
【审理法官】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刘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伟
【当事人-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密庄永娜胡小枫
【代理律所】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开学周记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手动挡 自动挡【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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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刘伟提交了证据:中航物业武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出具的《安置函》,其上载明“我司从2015年4月至今为该项目提供服务,因项目工作量较大,为保证满足现场服务需求和服务质量,项目全体员工在周末经常性加班”。刘伟申请出庭的证人瞿某亦到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伟每月工作时间实际为26天,每月休息4天。 本院还查明,刘伟向中航物业武汉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中航物业武汉公司以刘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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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移动硬盘读取速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上述规定可知,刘伟主张加班费,应对该加班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航物业武汉公司需对刘伟离职前两年是否支付过加班费承担举证义务。刘伟主张中航物业武汉公司支付其2001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工作日加班费及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因刘伟于2019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两年的期限,且中航物业武汉公司抗辩即使存在加班也已支付,故上述期间关于各项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刘伟已举出其周末加班的证据《安置函》,并结合证人瞿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刘伟存在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中航物业武汉公司
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刘伟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应向刘伟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30124元(3150元÷21.75×104天×200%)。 2019年5月23日,刘伟向中航物业武汉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5月31日刘伟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刘伟所在的原工作部门撤场,中航物业武汉公司将刘伟调岗,双方未能就调岗协商一致。故中航物业武汉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刘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刘伟主张中航物业武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中航物业武汉公司应向刘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查,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关于未缴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辨析论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刘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航物业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伟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0124元; 四、驳回刘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伟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伟与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各负担10元,刘伟负担部分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3:44
刘伟、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伟。
如意芳霏大结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68号4楼。
负责人:赵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与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武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密,上诉人中航物业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中航物业武汉公司支付刘伟2001年7月至2011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793.1元;2001年7月至2011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304717.24元;2001年7月至2011年7月工作日加班费260689元;2.中航物业武汉公司支付刘伟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双休日加班费42289.66元;3.中航物业武汉公司支付刘伟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未交社保费用12850.46元;4.中航物业武汉公司支付刘伟2001年7月入职以来未缴的住房公积金53928元;5.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每天不超8小时,每周不超40小时。但是实际上刘伟在中航物业武汉公司的长江证券工作时间是施行“三个人24小时轮班倒”365日无休息连轴转、在中航物业武汉公司的中航鸿福锦管理处是一周上六天班,早中倒班的工作模式,二者每周都远不止40小时。二、一审判决书的说理不能让刘伟信服。刘伟明明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且此证据与银行流水所发工资数额一致,具有高度真实性。而此证据中没有加班费的项目内容。而一审法院仍认为刘伟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刘伟已经尽到了证明了所发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的责任。三、中航物业武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伟提交了考勤表、提交了值班表、提交了《关于科投富士康公寓项目退场员工安置的函》(以下简称《安置函》)
、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等,足以证明中航物业武汉公司存有考勤机制和加班的事实。但是中航物业武汉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出示自己的考勤记录、值班表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航物业武汉公司辩称,1.关于加班工资,刘伟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伟工作期间,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如果有加班需求是由项目主管提出申请,项目经理审批,报人力资源部,需要填写详细的加班单,刘伟有过的加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2.关于社保费用,刘伟这个期间的社保已经由案外人缴纳,公司无法缴纳,刘伟也没有任何损失。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4.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地点是武汉,公司因项目调整,在武汉范围内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动,没有改变其工作地点和收入,刘伟当时对工作调动没有异议,但在休假之后不上班。后公司根据已经公示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5.劳动合同中断的原因是刘伟本人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6.公司已将刘伟的社保转入流动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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