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1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641号  黑玫瑰花语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晓梅苏娓刘婷娜 
【审理法官】于晓梅苏娓刘婷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艳 
【当事人】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艳 
【当事人-个人】韩艳 
【当事人-公司】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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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做销售【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韩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是否应认定无效;二、如约定无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具体数额。 
【权责关键词】从什么什么什么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后双方进行第一次、第二次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后双方进行第三次、第四次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原始考勤表”记载,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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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111天,调休65天,实际休息日加班46天(其中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3天(其中2013年1月至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上诉人在此期间已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共计22061.0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是否应认定无效;二、如约定无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48067.4元,该费用已包含了替代其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补偿金;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二、三条执行完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上诉人欠付加班费的事实,而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其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相符,并未包含加班费。上述协议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
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进行调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能免除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责任。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费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1971.21元,该加班费计算基数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标准1000元/月相差较大,与被上诉人的录用定薪审批表、职位变动审批表记载的工资标准2200元/月接近,2013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与录用定薪审批表、职位变动审批表记载的工资标准一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录用定薪审批表、职位变动审批表记载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考勤记录,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46天(其中2013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3天(其中2013年1月至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金额为22061.09元。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金额为:2200元÷21.75天×1天×2+2200元÷21.75天×5天×3+4000元÷21.75天×45天×2+4000元÷21.75天×28天×3-22,61.09=11658.45元。    综上所述,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
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艳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16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大连远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8: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韩艳入职原告远誉物业公司,在行政岗位从事文员工作。2013年4月28日,岗位调整为经理助理,负责物业费收款、采买、人员的工资、缴纳社保、人员招聘、保管、往来文件管理、日常行政事务等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周休息日为星期六、星期日。2020年7月22日,被告韩艳与原告远誉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劳动合同关
系自2020年7月22日起解除。二、甲方(远誉物业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安排乙方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乙方(韩艳)应配合甲方在3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提交交接清单,甲方根据公司的离职交接手续为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开具离职证明;否则,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肆万捌仟零陆拾柒元肆角整(¥48067.4元)该费用已包含了替代其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一切补偿金;四、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得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第二、三条执行完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乙方同意若以甲方名义所作的各项事务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自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艳提供的离职单载明:应支付被告韩艳工资3654.55元、赔偿金48067.4元,扣除保险316.79元,应支付被告韩艳共计51405.46元。    原告远誉物业公司提供的录用定薪审批表、职位变动审批表载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韩艳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韩艳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3年5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韩艳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韩艳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远誉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101683.92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
爱情公寓二垒1年1月25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远誉物业公司支付韩艳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260天休息日加班费及2011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3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共计70034.21元。原告远誉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韩艳休息日共加班260天,2011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韩艳法定休假日共加班3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远誉物业公司提供两份考勤表,其认可标注为“原始考勤表”的考勤表(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根据该考勤表,经一审法院核准,2013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韩艳休息日共加班180天(其中2013年1月至4月共加班20天),法定休假日共加班27天(其中2013年1月至4月共加班2天)。庭审中,被告韩艳陈述,法定休假日工资支付了一部分,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了支付,根据被告韩艳提供的工资明细,经一审法院核准,此期间原告远誉物业公司支付被告韩艳法定休假日工资共计315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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