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诉原告)、陈永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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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5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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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杨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天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运伦
【当事人】深圳市天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运伦
【当事人-个人】吴运伦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天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永平
【代理律所】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我的第一次作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怎样做好一个管理者深圳市天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吴运伦
【本院观点】qq签名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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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海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涉案《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并未对工资结构和每月固定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在天海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备注“4500元/月”“4200元/月”,且天海通公司未对此予以合理说明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2018年9月1日前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2018年9月1日之后调整为
4500元/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月基本工资,并未明确约定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天海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无吴运伦签字确认,吴运伦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结构亦不予认可。其次,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包工资中计付了加班费的相应加班时间”,但并未明确载明“月包工资”的发放标准,而吴运伦实际发放的工资并非固定数额发放,且天海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固定标准发放的工资仅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载明的加班工资亦为另行核算,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包月工资的标准。最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支付不应以是否办理加班审批手续为前提。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200元/月的情况下,天海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并无不当。 另,吴运伦并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接受和认可。 综上,上诉人天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海通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38:34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蝇组词天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第七项;2.判令吴运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天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互诉原告)、陈永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50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天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吴运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天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运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第七项;2.判令吴运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运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运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1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463500元;2.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516元;3.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1年9月26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9113元;4.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1年9月26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92元;5.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383元;6.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1年9月26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750元;7.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待岗工资45000元;8.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0元;9.天海通公司为吴运伦补交2011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公积金30900元;10.天海通公司为吴运伦补交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保16000元;11.天海通公司支付吴运伦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9135元。
天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海通公司无需支付吴运伦2019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913.03元;2.天海通公司无需支付吴运伦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251.45元;3.天海通公司无需支付吴运伦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55.17元;4.天海通公司无需支付
吴运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590.59元;5.天海通公司无需支付吴运伦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482.76元;6.吴运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海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运伦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913.03元;二、天海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运伦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251.45元;三、天海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运伦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855.17元;四、天海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运伦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90.59元;五、天海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运伦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82.76元;六、驳回吴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海通公司负担。吴运伦已预交受理费5元,天海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运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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