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旭红、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农民养老保险新政策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
【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
游戏里好听的名字【文书类型】判决书
怎样制作读书卡【当事人】郭旭红;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
【当事人】郭旭红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
【当事人-个人】郭旭红
【当事人-公司】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
【代理律师/律所】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廷法
【代理律所】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旭红
【被告】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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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郭旭红与被申请人美斯慧超市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郭旭红上诉称美斯慧超市应支付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等费用1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旭红主张美斯慧超市经营者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且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旭红主张双倍工资51700元的上诉请求,美斯慧超市与郭旭红自2018年12月5日建立
情人节快乐 快乐情人节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美斯慧超市未依法与郭旭红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郭旭红于2019年12月3日离开美斯慧超市,故美斯慧超市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2日。该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郭旭红仲裁申请并未超仲裁时效,故美斯慧超市应支付郭旭红双倍工资51230元(4700元/月×10月+4700元/月÷30天/月×27天),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郭旭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旭红经济补偿金6750元、拖欠工资3013.4元、二倍工资差额51230元; 四、驳回郭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临泉县
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负担5元,由郭旭红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1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旭红于2018年11月17日到美斯慧超市上班,美斯慧超市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旭红于2019年12月3日离开美斯慧超市。郭旭红月工资收入4700元。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美斯慧超市与郭旭红之间的劳动关系,美斯慧超市支付郭旭红经济补偿金6750元、工资3013.4元、二倍工资376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美斯慧超市应当及时足额支付郭旭红劳动报酬,郭旭红主张美斯慧超市支付其工资30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斯慧超市未及时足额支付郭旭红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旭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美斯慧超市应当向郭旭红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予以支持。劳动者入职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郭旭红主张美斯慧超市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3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旭红主张的从2011年11月17日入职以来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等费用2305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郭旭红未举证精神损害程度,对于郭旭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超市与郭旭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旭红经济补偿金6750元、拖欠工资3013.4元、二倍工资差额37600元;三、驳回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超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超市负担。 梦见和别人吵架是什么预兆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旭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美斯慧
超市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入职以来至今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等费用1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700元,向郭旭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斯慧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到美斯慧超市工作,美斯慧超市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郭旭红加班加点工作,也未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费用;一审法院对双倍工作数额认定错误;美斯慧超市在工作内多次对郭旭红进行人格侮辱,应赔偿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 综上,郭旭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旭红、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福短信 朋友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58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高塘镇范集新南街卫生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1MA2TA81H96。
经营者:莫小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旭红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高塘镇美斯慧生活超市(简称美斯慧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旭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美斯慧超市支付从2011年11月17日入职以来至今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平时加班等费用1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700元,向郭旭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斯慧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7日到美斯慧超市工作,美斯慧超市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郭旭
红加班加点工作,也未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费用;一审法院对双倍工作数额认定错误;美斯慧超市在工作内多次对郭旭红进行人格侮辱,应赔偿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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