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友、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文友、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星座是按照阳历还是阴历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1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茹辛林晓光 
【审理法官】吕茹辛林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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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练习题【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文友;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文友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武文友 
【当事人-公司】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刘林青河南信誉佳律师事务所;王璐河南信誉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刘林青河南信誉佳律师事务所王璐河南信誉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磊刘林青王璐 
【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誉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天书奇谈翅膀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文友 
【被告】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节假日2021年安排时间表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除白蚁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由于存在不当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工资随岗位变动而变动,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补齐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扣发上诉人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公司加班,故一审法院对其索要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该时期加班费的事实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
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文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44: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文友于2011年10月到千盛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参保登记。合同约定武文友工种为商业管理,岗位为保安科长,后降职为保安员,工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7月,千盛公司因武文友在岗位中存在截流停车费的现象,将其工资待遇降为保安员,工种不变,平均月工资2400元,未低于合同约定工资待遇,工作场地不变,继续缴纳社保,武文友未提出异议继续任职保安员的工作,领取保安员的工资待遇。2018年7月6日,千盛公司接到商户举报和调取视频监控发现商品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因金额不够标准没有立案。千盛公司通过视频监控发现武文友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不当行为,经研究决定给予武文友开除的处理决定,并通知武文友签字办理离职手续,武文友拒绝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20
19年8月20日,武文友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千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双倍赔偿金;2.千盛公司补齐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扣发的工资;3.千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千盛公司支付加班费;5.千盛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018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8〕104号仲裁裁决:千盛公司支付武文友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共计2400÷21.75×73天×200%=16110元。武文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千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武文友在千盛公司工作期间行为不当,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千盛公司根据《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对武文友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并通知武文友领取处理决定书。千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程序妥当,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武文友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扣发的工资问题,武文友的岗位变动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同岗位享受不同的工资待遇,千盛公司已经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无克扣工资的现象。武文友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武文友在千盛公司工作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武文友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于事实不符,该
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费问题,武文友未能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千盛公司对武文友该期间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工资标准的200%予以补发,对武文友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6110.34元(2400元÷21.75×73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文友支付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法定休假日工资161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文友、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文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费、按照300%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至2018年7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向上诉
人按照月薪3700元补齐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扣发上诉人的工资;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加班等相关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一直担任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认真履职,兢兢业业辛勤工作,由于上诉人年龄偏大,201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以平级调动为借口,宣布将上诉人调至被上诉人千盛公司(同属大商集团子公司,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处工作开会宣布决定上诉人到千盛公司处工作任物业部副部长。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二处工作时被告知担任保安科长职务,月工资3900元至4200元不等,2017年8月15日,上诉人领取工资后才知道上诉人被降职为普通保安员,月工资2000元,2018年7月6日又被告知不让上班回家等通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照常上班每月还要值夜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理由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上诉人加班、延长工作时间的违法用工事实未予以认定。2、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加班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何时加班和加班时间等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既然认可加班的事实,就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职工去证明。加班费支付标准错误期限
错误计算有误。3、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是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未查清即依照被上诉人的说辞认为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称解除的原因系上诉人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一审中未提供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仅有一小段视频,内容不清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采信认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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