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友、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圆通快递价格【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1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茹辛林晓光
【审理法官】吕茹辛林晓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文友;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武文友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真丝洗涤武文友
【当事人-公司】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刘林青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王璐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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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赵磊刘林青王璐
飞机经济舱【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文友
【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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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的田野作文【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
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武文友于2011年10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并于同月入职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8年7月才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发生劳动争议,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与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各自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及代码,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享受民事权利,上诉人入职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入职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属于服从被上诉人要求,对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本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文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04:08
打开端口【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文友2007年入职新玛特公司。2011年9月底,双
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办理停保手续。2011年10月,武文友入职千盛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登记。2018年7月,千盛公司因武文友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开除武文友的处理决定。2019年8月20日,武文友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新玛特公司补缴社保;2.新玛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新玛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新玛特公司支付加班费;5.新玛特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新玛特公司承担仲裁费用。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8〕105号仲裁裁决,以武文友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武文友全部仲裁请求。武文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文友请求确认与新玛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间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武文友请求确认其与新玛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8年7月,争议时间仅仅是在法院裁判时需要查明的事实,并非权利或法律关系范畴,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关于武文友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
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武文友2011年11月离职新玛特公司,其于2018年8月份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新玛特公司与千盛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有各自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武文友入职千盛公司后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武文友称其入职千盛公司属于工作调动,当时并没有发生争议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文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文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文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费、被申请人一按照300%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及另案被上诉人千盛公司共同决定将上诉人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当时并未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8
年7月6日即被上诉人及另案被上诉人千盛公司共同通知不让上诉人上班。3、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申请仲裁以及起诉均不超过时效。2、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及另案被上诉人千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且早已经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严重违反《劳动法》各项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及另案被上诉人法人相同、后勤及超市采购中心均统一同属大商集团。3、一审判决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武文友、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动物成语大全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1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文友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文友及其委托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青、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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