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凯与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6
【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3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凤崔红霞黄智慧
【审理法官】刘凤崔红霞黄智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凯;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凯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凯
宋威龙和王以纶床戏【当事人-公司】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孔庆岩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孔庆岩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晨光孔庆岩
商务礼仪知识【代理律所】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凯
【被告】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高凯要求通化押运公司支付自2003年6月起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湖南景点【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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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凯要求通化押运公司支付自2003年6月起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7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因通化押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11年7月1日,此前,高凯并未在通化押运公司工作。《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起存
梦见失火在劳动关系正确。对高凯主张的2011年7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凯日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7月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工资1200元,故计算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以此为标准。此后双方虽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具体约定高凯月工资数额,且通化押运公司提供的高凯工资发放明细中能够证明,高凯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工龄补贴、津贴自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月平均工资额超过高凯二审中主张的1580元,故高凯二审变更主张要求按月1580元计算日工资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高凯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高凯加班天数的问题。一、二审时高凯主张双休日休息情况,即2016年2月之前每月休一天,2016年2月开始每月休二天,2016年7月开始每月休三天,2019年1月1日开始每月休四天一直到现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情况为2011年-2013年,春节放假1天,劳动节放假1天,国庆节放假1天。2014年-2016年,春节放假3天,劳动节放假1天,国庆节放假3天。2017年至今,元旦放假1天,春节放假3天,清明节放假1天,劳动节放假1天,端午节放假1天,中秋节放假1天,国庆节放假3天,通化押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2011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根据高凯陈述的休息情况,高凯双休日加班5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8天。一审时,高凯对通化押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考勤
表应予确认,作为认定高凯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加班情况的依据。依据该考勤表能够证明此期间高凯双休日加班5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而高凯一、二审主张其在该期间双休日加班15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与事实不符。结合通化押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高凯自述的休息时间,能够认定高凯合计双休日加班6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7天。 关于高凯应得加班费的问题。高凯二审主张按月1580元计算日工资,故其日工资应为72.64元(1580元÷21.75)。高凯前述期间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3947.20元(605日×72.64元/日×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063.04元(37日×72.64元/日×300%),合计为52010.24元。高凯自认前述期间已收到加班费13504元,通化押运公司认为已支付加班费13436元。一审判决高凯应得加班费应扣除满勤奖,高凯认为不应扣除。首先,从双方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200元及高凯此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在不包括满勤奖及加班费的情况下,已达1200元;其次,如通化押运公司所述,满勤奖是基于高凯工作的特殊性,考虑到不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下,对高凯每月休息日工作而作出的补偿,故对高凯提出的不应扣除满勤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高凯已收到的加班费及满勤奖共计32336元,通化押运公司尚应给付高凯19674.24元(应付52010.24元-已付32336元),因通化押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给付20342元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
调整。 综上所述,高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因判决结果超出高凯应得部分,通化押运公司未上诉,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52:44
高凯与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凯,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秀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胡琴弦数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岩,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凯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押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通化押运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4483.63元、200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771.63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否认高凯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03年6
月6日,认为高凯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高凯于2003年6月6日到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上班至今,双方于2006年6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的全体员工加入通化押运公司,从通化押运公司至今发放的工资条也可以看出,工龄补助一直包括高凯在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的工作年限。高凯在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的档案也全部转移到通化押运公司,通化押运公司与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的人员、业务全部都一致,通化押运公司刚成立,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就注销了,虽然两个公司的企业类型不一样(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通化押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据高凯了解是因为通化押运公司进行了改制,因此高凯还是主张通化押运公司作为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的继受单位,对高凯在通化市保安服务中心的工作年限应当予以认可。2.关于具体加班费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计算标准不当。关于日工资的计算数额,一审法院以高凯合同书约定的数额除以21.75天。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数额标准过低,实际上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包含高凯工龄工资、以及各种福利待遇,应当以高凯实际发放的工资除以21.75天更合理。关于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具体加班天数应当由通化押运公司提供考勤表为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通化押运公司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都视为高凯已休息对高凯是不公平的。事实上,高凯从来没有按照通化押运公司规定的休息时间正常休息,且该部分事实一审阶段
结婚纪念日发朋友圈的相关证人也表明相关考勤记录由通化押运公司人掌握,但通化押运公司在一审阶段拒不提供高凯的相关考勤记录,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就擅自认定对通化押运公司有利的事实,这是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的,高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高凯具体的加班天数,从而计算出更公平、合理的加班费用。关于一审法院计算高凯加班费用时擅自扣除满勤奖等费用,将该费用视为通化押运公司支付的加班费,该部分认定不当,没有法律依据。通化押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明确设定加班费项目,只有该项目下的金额可以视为通化押运公司支付给高凯的加班费,除此以外设定的满勤奖以及其他补助属于通化押运公司为激励员工积极遵守单位规章制服,而设置的对员工的一种福利性待遇,根据通化押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领取满勤奖除了有上班天数的要求还有其他规定,例如员工不能迟到、早退、上班期间不能抽烟等等要求。因此,关于通化押运公司发放的满勤奖以及其他补助在计算高凯加班基数时,不应当扣除。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计算倍数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倍计算属于计算错误。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17条规定:在保护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资请求时,不应扣减劳动者正常应领取的100%的工资。据此,高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应当按照3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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