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与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10086人工服务>端午节问候【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8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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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吴东红遆海鹏张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军;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刘军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刘军
【当事人-公司】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平宋枝荣
【代理律所】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网页历史记录恢复【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军
【被告】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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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军提供向安泽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其向安泽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刘军提供的《安泽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中载明工作岗位:工勤。根据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记录:刘军系工人。以上证据证明刘军系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工勤人员。本案中,刘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安人办发(2019)14号《关于给予刘军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安人办复核(2019)第1号《复核决定书》。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39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综上所述,本案中刘军要求“撤销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安人办发(2019)14号《关于给予刘军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安人办复核(2019)第1号《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
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军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吃什么护肝养肝【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刘军系被告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工勤人员,2019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军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原告刘军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除处分决定。被告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维持开除公职处分决定,驳回复核审请。原告刘军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人办发(2019)14号《关于给予刘军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安人办复核(2019)第1号《复核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39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本案中原告刘军对复核结果不服,应当向原处分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民初37号裁定书重新作出裁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古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3日将上诉人以公职人员的身份开除了公职,上诉人不服(2019)24号《关于给予刘军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遂向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该决定,后上诉人又向临汾市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均没有书面决定。此后,上诉人又向安泽县人社局提出申诉,安泽县人社局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便向安泽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安泽县法院转移给古县人民法院审理,古县人民法院审查了本案的全部客观事实,但却忽视了上诉人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综合部门申诉的程序结果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却以应当复核申诉为由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民初37号裁决并重新作出判决。
刘军与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民终18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人:展瑞刚,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被上诉人安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军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安人办发(2019)14号《关于给予刘军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安人办复核(2019)第1号《复核决定书》;2、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刘军系被告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工勤人员,2019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军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原告刘军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除处分决定。被告安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维持开除公职处分决定,驳回复核审请。原告刘军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人办发(2019)14号《关于给予刘军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安人办复
核(2019)第1号《复核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39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本案中原告刘军对复核结果不服,应当向原处分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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