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绿建筑条例》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东省绿⾊建筑条例》发布-⾃2021年1⽉1⽇起施⾏(附全⽂)
《⼴东省绿⾊建筑条例》已由⼴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0年11⽉27⽇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27⽇异地报销
⼴东省绿⾊建筑条例
(2020年11⽉27⽇⼴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贯彻绿⾊发展理念,推进绿⾊建筑⾼质量发展,规范绿⾊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从事绿⾊建筑的规划、建设、运⾏、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地、⽤⽔、能源、建材等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们提供健康、适⽤、⾼效的使⽤空间,实现⼈与⾃然和谐共⽣的⾼质量民⽤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推动绿⾊建筑发展,将其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明确发展⽬标,并将⽬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绿⾊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财政、⾃然资源、⽣态环境、科学技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绿⾊建筑发展相关⼯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为推动绿⾊建筑发展提供资⾦保障,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绿⾊建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绿⾊建筑项⽬⽰范、产品展⽰、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建筑宣传,普及绿⾊建筑专业知识,提⾼城乡居民对绿⾊建筑的认识。
⿎励绿⾊建筑⾏业协会在绿⾊建筑宣传培训、技术推⼴、信息咨询等⽅⾯发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励绿⾊建筑产业的发展,⽀持绿⾊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范、成果转化和推⼴应⽤,促进绿⾊建筑技术的进步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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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绿⾊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规划和建设
第⼋条地级以上市、县级⼈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政区域的绿⾊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绿⾊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建筑发展⽬标、重点发展区域、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建筑绿⾊化改造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民⽤建筑以及绿⾊⽣态城区、社区、住区的绿⾊建筑指标和布局要求。
绿⾊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空间规划,并与⽣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资源综合利⽤、地下空间开发利⽤、固体废弃物综合利⽤、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固体废弃物综合利⽤、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绿⾊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注明绿⾊建筑等级要求。
第⼗条省⼈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健全绿⾊建筑标准体系,确定绿⾊建筑的等级、技术要求和计价依据等。
第⼗⼀条新建民⽤建筑应当按照绿⾊建筑标准进⾏建设。⼤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于最低等级绿⾊建筑标准进⾏建设。
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绿⾊建筑发展要求,制定和执⾏更⾼要求的绿⾊建筑标准。
粤港澳⼤湾区范围内的⼴州、深圳、珠海、佛⼭、惠州、东莞、中⼭、江门、肇庆等九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加快推进绿⾊建筑发展,在⼀定区域内按照⾼于最低等级绿⾊建筑标准两级以上进⾏建设,具体区域范围在绿⾊建筑发展专项规划中确定。
第⼗⼆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建筑等级要求进⾏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建设单位的⼯程质量管理责任。新建民⽤建筑项⽬的可⾏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建筑专篇,明确绿⾊建筑等级、技术以及节能减排等内容,并将绿⾊建筑的相关费⽤纳⼊⼯程投资概预算。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建筑项⽬委托设计、施⼯、监理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绿⾊建筑等级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或者暗⽰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建筑标准进⾏项⽬设计、施⼯、监理。
新建民⽤建筑项⽬依法应当进⾏设计招标的,招标⼈应当在设计招标⽂件中载明该项⽬的绿⾊建筑等级要求。
第⼗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建筑等级要求进⾏设计,编制绿⾊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第⼗四条负责施⼯图设计⽂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建筑等级要求进⾏审查,不符合绿⾊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图设计⽂件不得交付使⽤。
施⼯图设计⽂件变更绿⾊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五条施⼯单位应当根据施⼯图设计⽂件和绿⾊建筑标准,将绿⾊建筑技术措施和绿⾊施⼯等内容纳⼊施⼯⽅案,并组织实施。
教师教师节祝福语施⼯单位应当在施⼯现场公⽰项⽬绿⾊建筑等级以及绿⾊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图设计⽂件和绿⾊建筑标准,编制绿⾊建筑监理⽅案并实施监理。
牛肝第⼗七条⼯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建筑⼯程质量进⾏检测。
第⼗⼋条建设单位在竣⼯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民⽤建筑项⽬是否符合施⼯图设计⽂件和绿⾊建筑标准进⾏查验。对不符合施⼯图设计⽂件和绿⾊建筑标准的新建民⽤建筑项⽬,不得出具合格报告。
绿⾊建筑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
第⼗九条省⼈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统⼀的绿⾊建筑信息平台,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地区绿⾊建筑信息,并将绿⾊建筑信息归集到省的信息平台。
第⼆⼗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绿⾊建筑等级。
第三章运⾏和改造
第⼆⼗⼀条认定为绿⾊建筑的,建筑所有权⼈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明⽰绿⾊建筑等级。
绿⾊建筑所有权⼈或者使⽤权⼈应当对绿⾊建筑的设施设备进⾏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确保绿⾊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建筑的运⾏要求。
绿⾊建筑所有权⼈、使⽤权⼈、物业服务⼈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计量等设施设备,应当协助做好绿⾊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绿⾊建筑认定、后评估等⼯作。
第⼆⼗⼆条绿⾊建筑的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运⾏管理制度完备;
(⼆)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电⽓等设备系统运⾏正常;
(四)节电、节⽔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污⽔、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三条绿⾊建筑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绿⾊建筑运⾏要求提供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为科学、⾼效监管绿⾊建筑运⾏提供依据。
供电、供⽓、供⽔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条⼤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执⾏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由省⼈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地级以上市可以制定严于省要求的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建筑的运⾏使⽤情况进⾏后评估,加强对绿⾊建筑运⾏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建筑绿⾊化改造。
既有⼤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绿⾊化改造计划。国庆作文300字作文
⾏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化改造费⽤,按照现⾏经费保障渠道统筹解决。⿎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和既有民⽤建筑绿⾊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等⽅式进⾏改造的,节约的有关费⽤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于⽀付管理服务费⽤。
既有民⽤建筑的绿⾊化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监管。
第四章技术发展和激励措施
第四章技术发展和激励措施
第⼆⼗⼋条绿⾊建筑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绿⾊低碳、循环利⽤的技术路线,传承、推⼴和创新具有岭南特⾊、适应亚热带⽓候的绿⾊建筑技术,提升建筑在安全耐久、健康舒适、⽣活便利、资源节约、环境宜居等⽅⾯的性能。
第⼆⼗九条依法依规合理开发绿⾊建筑地下空间,推动⼟地节约集约利⽤。
⿎励执⾏⾼于国家和省的节能标准,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励在民⽤建筑中推⼴应⽤可再⽣能源。
绿⾊建筑的景观⽤⽔、绿化⽤⽔、道路冲洗⽤⽔应当优先采⽤⾬⽔、再⽣⽔等⾮传统⽔源。
推⼴应⽤绿⾊建材,⼤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绿⾊建材。⿎励利⽤建筑废弃物⽣产建筑材料和进⾏再⽣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发展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式,提⾼新建民⽤建筑项⽬的标准化设计、⼯⼚化⽣产、装配化施⼯、⼀体化装修、智能化管理⽔平,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
⿎励新建民⽤建筑项⽬在设计、施⼯和运⾏管理中推⼴应⽤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采⽤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和交付使⽤。
第三⼗⼀条⿎励农民⾃建住宅参照绿⾊建筑标准进⾏建设。
省⼈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房建设绿⾊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建住宅使⽤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重点⽤于⽀持以下绿⾊建筑发展⼯作:
(⼀)绿⾊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
(⼆)绿⾊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研发;
(三)绿⾊建筑⽰范项⽬建设与推⼴;
(四)绿⾊建筑标准制定以及开展绿⾊建筑相关⼯作经费。
第三⼗三条对建设、购买、运⾏绿⾊建筑或者对既有民⽤建筑进⾏绿⾊化改造的,可以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因采取墙体隔热、保温、防潮、遮阳、隔声降噪等绿⾊建筑技术措施增加的建筑⾯积不计⼊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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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建筑新技术、新⼯艺、新产品的研发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采⽤装配式⽅式建造绿⾊建筑的,其满⾜装配式建筑要求部分的建筑⾯积可以按照不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例不计⼊容积率核算;
(四)⿎励⾦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信贷、绿⾊保险、绿⾊债券等多种⽅式为绿⾊建筑发展提供绿⾊⾦融服务;
(五)使⽤住房公积⾦贷款购买⾼于最低等级的绿⾊建筑⾃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按照不超过地⽅规定的⽐例上浮;
(六)采⽤最⾼等级标准建设或者采⽤装配式商品房全装修⽅式建造的项⽬,可以在各类建筑⼯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推荐。
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然资源、⾦融、税务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前款激
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然资源、⾦融、税务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前款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明⽰或者暗⽰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建筑标准进⾏项⽬设计、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第⼗⼆条第四款规定,招标⼈未在设计招标⽂件中载明绿⾊建筑等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建筑等级要求进⾏设计的,由县级以上⼈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三⼗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负责施⼯图设计⽂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建筑等级要求进⾏审查或者将不符合绿⾊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图设计⽂件交付使⽤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的。
第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施⼯单位未按照施⼯图设计⽂件以及绿⾊建筑标准组织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新建民⽤建筑项⽬合同价款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
第三⼗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施⼯图设计⽂件和绿⾊建筑标准编制绿⾊建筑监理⽅案或者未按照监理⽅案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施⼯图设计⽂件和绿⾊建筑标准的新建民⽤建筑项⽬出具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新建民⽤建筑项⽬合同价款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绿⾊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
书、住宅使⽤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以下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作⼈员,在绿⾊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三条本条例⾃2021年1⽉1⽇起施⾏。《⼴东省民⽤建筑节能条例》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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