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美凤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治安处罚赔偿纠纷上诉案
田美凤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治安处罚赔偿纠纷上诉案
膳食纤维【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 
【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美凤;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郑李定  开机后桌面没有图标
【当事人】田美凤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郑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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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田美凤郑李定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高考志愿填报指导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兴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美凤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郑李定 
【本院观点】2019/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拘留扣押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  墙壁裂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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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1 10:43:49 
田美凤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治安处罚赔偿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6行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凤,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田美凤之子)胡飞,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某某。
天弘基金 余额宝     法定代表人傅纪明,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吴阶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维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李定,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田美凤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刘春兴,被上诉人柯桥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阶锋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毛维江、王珏到庭应询,原审第三人郑李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下午,田美凤在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室自己家中,用家中电脑在新浪微博上,用自己的新浪微博账号“红裕916"(注册手机号:150××××1867)发布举报柯桥区钱清镇派出所所长郑李定“执法犯法"、“乱作为"的帖子,并在帖子中用“披着公安皮,反党反国害人民的汉奸"等语句对郑李定进行侮辱。2019年3月18日,被告接第三人郑李定的报案对案件予以受理,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家中进行依法检查,并决定对原告的白组装台式电脑主机、黑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各一台,手
机(白酷派)一部予以证据保全。同年3月20日,被告将上述证据保全财物交还给原告。经调查取证,2019年5月17日,被告柯桥公安分局作出绍柯公(治)行罚决字[2019]5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田美凤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已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9日对原告执行拘留二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柯桥公安分局对涉案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其主体适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柯桥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本案原告在家中利用网络通过自己注册的微博公然发布不实言论,严重诋毁人民警察的形象,已构成对第三人郑李定的人格侮辱,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柯桥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听取原告的意见,并依法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地点和期限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时,当天由民警上门通知未果,遂通过邮寄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家属。其通知家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综观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时限要求。对于回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办案民警并不存在上述法定回避情形,故原告提出被告办理涉案治安处罚案件未进行回避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级公安机关关于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3.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其违法拘留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美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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