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娟娟、胥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娟娟、胥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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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春来江水绿如蓝的意思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3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波 
【审理法官】陈海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烫发技术【当事人】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杨娟娟;胥小勇 
【当事人】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杨娟娟胥小勇 
【当事人-个人】杨娟娟胥小勇 
【当事人-公司】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鲍犇犇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犇犇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犇犇 
【代理律所】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杨娟娟;胥小勇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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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迪纳科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虽提供了借款单、汇款记录,但杨娟娟、胥小勇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杨娟娟、胥小勇提供的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迪纳科公司与杨娟娟、胥小勇之间存在技术服务费,同时胥小勇也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第二、杨娟娟、胥小勇对款项的产生过程等做出了详尽、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第三、杨娟娟、胥小勇收款后,并未像借款单载明的“家中急事,急用”使用款项,相反大部分款项未使用,可以反映杨娟娟、胥小勇无借款的必要,双方无借贷的合意;第四、迪纳科公司在胥小勇入职当月即向尚未入职的杨娟娟出借25万元,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纠纷系杨娟娟、胥小勇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迪纳科公司及关联的迪丞公司产生的纠纷。至于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履行期限等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便直接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南京迪纳科材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南京迪纳科材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更名为迪纳科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迪纳科公司以借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其与杨娟娟、胥小勇之间存在民间人借贷关系,杨娟娟、胥小勇抗辩其与迪纳科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提供证人证言、录音、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杨娟娟、胥小勇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驳回迪纳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迪纳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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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胥小勇和杨娟娟系夫妻关系。胥小勇于2017年8月入职迪丞公司,从事喷涂工段段长。杨娟娟于2017年9月入职迪丞公司,从事品控工作,于2019年1月23日离职。迪纳科公司系迪丞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孔伟华。    2017年8月8日,杨娟娟出具借款单,载明:“杨娟娟因家中有事急用,借款250000
元,资金性质为个人借款”,借款单经过了会计和单位负责人审批。当月14日、15日,迪纳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娟娟汇款2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杨娟娟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ATM机从收款账户中转出合计50000元,于8月20日通过ATM机转出合计50000元,余款16万余元在同年9月25日至27日期间分19次支取。    2019年8月19日,迪纳科公司向杨娟娟制发《催款通知函》,载明:“杨娟娟女士:您好!您于2017年8月14日在公司个人借款25万元,公司分两次打款至您个人账户(明细附后)。鉴于您和您的爱人胥小勇相继在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18日离职。现特通知您:请您在2019年8月26日17:00前还清借款,否则我们将启动法律程序追还欠款,请谅解!……。”同年9月2日,迪纳科公司再次向杨娟娟发送《告知函》,载明:“根据2019年8月19日我司送达你方的催款函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您已经超时多日,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特此告知,请知悉。” 
【二审上诉人诉称】永远的神话迪纳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娟娟、胥小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迪纳科公司与杨娟娟、胥小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迪纳科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转款流水,载明杨娟娟、胥小勇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信息,且款项已经交付。2.杨娟娟、胥小勇是江苏迪丞光电材料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丞公司)的员工,迪纳科公司仅是迪丞公司的股东,与杨娟娟、胥小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迪丞公司不可能支付高额的技术服务费。3.杨娟娟、胥小勇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均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内容含混不清,证明力低于迪纳科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转款流水等书面证据。    综上,迪纳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娟娟、胥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1民终32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盛安大道739号。
     法定代表人:孔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犇犇,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娟。
交通事故精神赔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小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迪纳科精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娟娟、胥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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