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张琪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6
【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单伟邵明伟
【审理法官】赵慧单伟邵明伟
迷羊 宠溺无罪【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张琪
【当事人】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张琪
【当事人-个人】张琪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亚文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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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亚文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大年初五祝福语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张琪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与星星相关的诗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诉讼中,张琪提交了月工资额的相关证据。金桦公司主张张琪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及计薪期间并无有效证据
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张琪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及计薪期间理据充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桦公司主张张琪入职后工作态度较差,无法正常完成客户的设计要求,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张琪申请劳动仲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金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亦不能成立。金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2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琪于2021年8月12日进入金桦公司从事设计工作,
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4天休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桦公司未为张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5日,金桦公司支付张琪工资3,148元,10月15日,金桦公司支付张琪工资5,100元。2021年11月1日,金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向张琪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张琪因试用期能力和岗位不匹配,工作态度也有问题,第二天不用去上班了。 关于10月7日法定节假日上班问题,张琪提交了聊天记录,显示10月7日张琪上班并在工作里沟通工作内容,金桦公司对张琪10月7日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张琪于9月26日请假,自愿调班至10月7日上班。张琪认可系调休,主张法定节假日上班就应该支付三倍工资差额。 关于8月12日至9月25日加班问题,张琪提交了8月13日20:11分、8月14日18:38分、8月18日18:43分、8月19日19:27分、8月20日19:50分、8月25日21:40分、8月26日19:19分的聊天记录,证明张琪存在加班的事实。金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安排员工加班,即使存在加班的事实,系张琪为了完成工作量自愿加班。 关于9月25日至11月1日加班费1.5倍差额问题,张琪提交了9月29日、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9月29日,金桦公司工作人员李娅通知张琪加班,并告知加班费为25元/小时。10月15日李娅向张琪发送9月份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为5,000元,加班工资48元。张琪在中提出异议,询问其加班了4个小时,加班工资为25元/小时。李
娅对加班时间回应说“好的”,并解释加班标准系财务核算的。另,张琪提交了10月10日至10月30日的钉钉打卡记录,证明加班的事实。金桦公司质证称公司未申请钉钉程序,张琪自身的打卡是无效的。 张琪于2021年11月4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0日以张琪未提供金桦公司的企业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琪自2021年8月12日进入金桦公司工作至11月1日,张琪接受金桦公司的管理,为金桦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金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金桦公司向张琪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金桦公司未与张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张琪每月休4天,平均每周休1天。9月期间,9月13日之后有两个周末,张琪自9月13日至11月1日的工作日为43天(16天+26天+1天),故金桦公司应向张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69.23元(5,000元÷26天×43天)。 张琪在金桦公司工作期间,金桦公司未为张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日,金桦公司以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张琪的劳动关系,应向张琪支付
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2)。 关于8月12日至9月25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张琪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每天零星时间的工作聊天内容,无法证实其连续工作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张琪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张琪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9月25日至11月1日加班费1.5倍差额问题。聊天记录显示张琪认可其9月29日、9月30日各加班2小时,每小时25元加班费,金桦公司向其支付的9月份工资中已经包含了9月29日和30日的加班费共计100元。关于10月份的加班工资,张琪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金桦公司不予认可,因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每天打卡两次,分别为早晨上班时间和晚上下班时间,中午吃饭休息的时间并未扣除,不能显示张琪的实际上班小时数,故对张琪加班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10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问题。因双方约定张琪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休四天,故金桦公司支付张琪10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5,192.31元(5,000元+5,000元÷26天)。 关于10月7日法定节假日上班问题。虽系调休,但调休的时间定在了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金桦公司应向张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384.62元(5,000元÷26天×2)。张琪要求金桦公司支付384元,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69.23元;二、被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琪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被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琪2021年10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5,192.31元;四、被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琪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84元;五、驳回原告张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被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滕州市金桦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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