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柯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柯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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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柯涵 
【当事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柯涵 
【当事人-个人】王柯涵 
【当事人-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恩兆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轨了么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王柯涵 
【本院观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柯涵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93833.91元。本案王柯涵与中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最后截止期限为2016年10月,中建公司亦向王柯涵支付工资至2016年,中建公司为王柯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可见无论从书面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2015年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柯涵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93833.91元。中建公司认为王柯涵至迟从2014年起即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与中建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
本案王柯涵与中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最后截止期限为2016年10月,中建公司亦向王柯涵支付工资至2016年,中建公司为王柯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可见无论从书面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2015年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柯涵2014年起即与案外人形成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成立亦不能当然推定王柯涵与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亦不能免除中建公司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王柯涵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公共设施有哪些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柯涵与中建公司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但仍延续劳动关系。在劳动合
同中双方约定,王柯涵担任行政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2210元。中建公司于每月12日向王柯涵支付工资,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最近工作日支付。由于中建公司的原因致使王柯涵待工的,中建公司支付生活费标准为月1310元。双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等。2015年9月25日,中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柯涵工资4817.92元,之后未再向王柯涵支付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中建公司共向王柯涵支付工资12000元,同时,王柯涵还表示,已收到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生育津贴。关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王柯涵是否到岗上班,双方存在分歧,但双方对公司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没有异议,中建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王柯涵最后打卡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此后的打卡记录情况中建公司未予提供。王柯涵提供的记录显示其在中建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王柯涵休产假,生育津贴由中建公司为其办理领取。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王柯涵没有到岗上班,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王柯涵表示,没有到公司上班是因公司效益问题,公司每回一次款才给员工发放工资,所以员工都是处于等待状态,中建公司则不认可王柯涵的上述说法。另外,中建公司为王柯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此后未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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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10万以下买什么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中建公司与王柯涵于2015年1月之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是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柯涵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生活费;三是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柯涵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建公司无须支付王柯涵任何款项;2.王柯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王柯涵2014年起即与案外人成立劳动关系,中建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柯涵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柯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8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七大街某某某某厂房。
     主要负责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抖音下雪超级火的句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柯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柯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建公司无须支付王柯涵任何款项;2.王柯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存在错误,王柯涵2014年起即与案外人成立劳动关系,中建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王柯涵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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