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迎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迎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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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向英雄致敬的经典句子【当事人】北京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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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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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汉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泽的含义是什么意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迎华 
【本院观点】金尊公司上诉主张史迎华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无需支付涉案期间工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送男朋友什么花最好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尊公司上诉主张史迎华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无需支付涉案期间工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外4家公司曾为史迎华申报了纳税收入额,史迎华未就该问题提供合理解释,因此申报纳税收入额的月份史迎华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存在工资收入,金尊公司无需另行支付
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金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史迎华在其他期间有收入来源,应支付其他期间的收入损失。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史迎华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具体构成为固定工资11900元+绩效奖金510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2016年度及2017年度年中及年终奖,该费用系用人单位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向劳动者就工作表现发放的奖励,史迎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金尊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金尊公司与史迎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史迎华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1:05:51 
史迎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再也不相信爱情了     上诉人北京金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因与上诉人史迎华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尊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金尊公司无需向史迎华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255781.6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史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史迎华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与案外4家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获得相关劳动报酬。2.因史迎华已与相关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金尊公司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因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因此无须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3.一审判决金额错误。史迎华工资标准不应是17000元,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及奖金5100元,奖金不是固定的金额,且史迎华在其他公司上班并取得了报酬,相关月份不应再向金尊公司提出工资损失。
     史迎华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史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尊公司支付史迎华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工资损失391000元及2016年度与2017年度年中及年终绩效奖金6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史迎华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工资损失认定有误,史迎华的工资损失应为391000元,而非255781.6元。1.一审判决认定史迎华为德润伟业(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存在工资收入,与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相悖,且德润公司出
具的证明亦证实了史迎华在该公司不存在工资收入。2.一审判决认定史迎华为德丰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存在工资收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史迎华在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给金尊公司提供劳动,其年中奖金及年终奖金不属于应得的工资损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1.只要史迎华可以正常参加工作,史迎华就可以得到年中奖金及年终奖金,奖金本应属于史迎华应得的工资范围。2.史迎华在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不能上班,完全系因金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并非史迎华拒绝提供劳动。3.假使金尊公司存在绩效考核制度,史迎华未能参与考核也是因金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
     金尊公司辩称:不同意史迎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史迎华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91000元;2.不予支付史迎华2016年度及2017年度年中及年终绩效奖金68000元;3.诉讼费由史迎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迎华于2015年6月12日入职金尊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四个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
7000元,具体构成为固定工资11900元+绩效奖金5100元,史迎华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当日金尊公司以史迎华“任人事行政经理期间造成公司重要文件资料丢失,未提交相关请假手续,累计旷工多日",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史迎华解除劳动关系。史迎华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2016]第07425号裁决书,裁决金尊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史迎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173.12元、2016年1月26日至4月29日期间工资损失54126.44元及25%赔偿费用13531.61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终绩效奖金4490.22元,驳回史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尊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2016)京0105民初60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金尊公司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尊公司继续履行与史迎华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支付史迎华2016年1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差额7173.12元、2016年1月26日至4月29日期间工资损失54126.44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终绩效奖金4490.22元,驳回了金尊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尊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尊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
出(2019)京民再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03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判决书(法院再审认为)部分写明,“金尊公司主张史迎华与其他用人单位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有德润伟业(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记录为证,但史迎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在金尊公司停止缴纳其社保期间为保证社保关系的连续性,史迎华朋友代为缴纳而并非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史迎华提交的转账记录、盖有德润伟业(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了其观点。对此,金尊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史迎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在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对新发生的事实,金尊公司可以通过启动新的仲裁、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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