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昨日下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其中规定,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程序。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介绍,在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建立“权责一致”的司法责任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和标准,并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三类过错要承担司法责任
《意见》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
《意见》明确了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必须追责的11种情形:
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圣诞节甜甜的文案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中国十大冤假错案受害人曝光:
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2005年,轰动一时的内蒙古系列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便是当年这起“4·9”杀人案。今
年10月30日,来自内蒙古政法委、公安厅和高院的消息称,“4·9”杀人案最快本月启动重审程序。
2】念斌投毒案:2006年7月27日夜,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17号两户居民家中多人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侦查,很快确定是人为投入氟乙酸盐鼠药所致,认为其邻居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被逮捕,提起公诉。后该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10月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相关人士称2014年9月份平潭县公安局已经重新立案,对念斌重新布控,依法不允许出境。此前的8月2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判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念斌投毒案”,对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上诉人念斌宣告无罪。
3】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久寻不到,张家开始怀疑是
被佘祥林所杀,因为张在玉患有精神病。数月后,一村民在村头发现一具腐尸,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这一年,佘祥林28岁,张在玉31岁,他们的女儿才6岁。然而,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突然现身,一件天大冤案由此浮出水面。4月13日,京山县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5月10日,佘祥林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5年10月底,佘祥林及其家人,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4】赵作海杀人案:58岁的赵作海,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11年前的5月9日,他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当地公安刑拘。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杀害”多年的赵振晌突然出现在村里,和湖北佘祥林案情节几乎完全一致,“死人”复活令赵作海得以昭雪。
5】聂树斌杀人案: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杀人案,聂树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抓,后经石家庄和河北省两级法院审判,被判死刑。1995年4月27日,经河北省高级法院复核(当时最高法院尚未收回死刑复核权),聂树斌被执行死刑。那时聂树斌年仅22岁。十年后,2005 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警方在当地某砖瓦厂内抓获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真实姓名叫王书金,河北广平人。他向警方供述,曾在河北多名妇女,其中四人被杀害。之后,王书金被广平县公安局押回河北,到其所交代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其中就有十年前由法院认定被聂树斌“杀害”的康某遇害的现场。
6】徐计彬案:徐计彬,邯郸市曲周县乡村教师,1991年因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5年后被宣判无罪。1990年12月3日,徐计彬的邻居尚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人,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展开调查。案发现场的被褥上留有精斑,法医鉴定结果显示,现场精斑化验血型为B型。2006年年初,自感冤枉的徐计彬乘着全省大接访的有利时机,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徐计彬到多家正规医院重新鉴定了血型,均爆出惊人结果: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2006年7月28
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7】孙万刚杀人案:孙万刚,云南巧家农民,在昆明上大学期间因、故意杀人的罪名被判处死缓,8年后被宣判无罪。1996年1月2日晚,22岁的陈兴会(当时是云南财贸学院会计专业二年级学生,巧家籍)在巧家县城郊红卫山一块草地上遭人奸淫后被勒昏,被刀割开颈部死亡。1996年9月20日,孙万刚因涉嫌、杀害女友陈兴会,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孙及家人此后不断申诉。2003年8月,该案被定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四大督办案件之一。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证据不足”,最终认定孙万刚无罪。
8】胥敬祥抢劫案:胥敬祥,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阎胥庄农民,因“抢劫、盗窃”蒙冤入狱长达13年,2005年被无罪释放。1991年春节,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杨湖口乡发生了10多起入室抢劫案。当地众人心惶惶,也给警方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胥敬祥招供后,轰动中原的这起连环抢劫案终于告破。1997年正月初一,胥敬祥在狱中给审判长写了一封长达数千言的自诉答辩书,哭诉自己的经历:"我是被冤枉的,口供是在严刑拷打下编造的,指纹是被人按着手按上去的。2005年3月15日,被关押13年后,胥敬祥终于走出了监狱。
9】李久明入室杀人案:李久明,二级警督,1965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1988年调入河北省冀东监狱,1998年起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2002 年7月12日,因一起入室
周杰伦 前世情人杀人案受到牵连,后被捕入狱。在审讯过程中,因一些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迫使他屈打成招,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才使这起案件真相大白。
10】张绍友“奸杀侄女”案:河南张绍友“奸杀侄女”被判死缓,九年后真凶落网获释。2002年12月24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凶杀案。法庭上,被羁押了近3年的张绍友始终声称“绝对不会干出禽兽不如的事”。至于他承认、杀人的口供,张绍友则说自己被刑讯逼供,实在受不了拷打才口头承认的。2008年5月22日,河南省高院认定张绍友案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并终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一周后,一直在监狱服刑、身体饱受摧残的张绍友被取保候审。
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分析:
冤假错案中都存在不同程度刑讯逼供问题
关于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几乎是一个永无休止的课题。我国冤假错案形成的高峰时期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主要原因是无法无天的去法律化,是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被彻底否定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多年中,中国经过拨乱反正,已经向法治社会迈进,并且形成了初步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但是,仍然存在相当数量的冤假错案。
在法治建设深入发展的过程中,如何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应当成为一项更值得重视的课题。在当前形势下,形成冤假错案的因素仍然很复杂,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可以概括为
以下五个方面:非法取证,权力干预,利益驱动,理念误区,排斥律师。
一、非法取证
以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获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形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相对抗的一种顽症。这种顽症至今没有消除。无论是近年来相继发现的冤假错案还是仍然在不断生成的新的冤假错案,绝大部分都形成于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之所以难以奏效,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无计可施,而是决心不强。决心不强的理由无非有两个:一个是观念使然,因为有人仍然认为逼出来的口供具有可信性,迷信其效果;另一个则是功利角度上的需要,刑讯逼供可以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
刑讯逼供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是一种千年顽症,但是在现代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中已经难以容存。如果直到今天在我国诉讼程序中仍然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只能流于空谈。
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对刑讯逼供做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但是,由于规范本身不够严谨和缺少救济条款,并未收到明显效果。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效果甚微甚至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足以表明刑讯逼供的
势头还相当严重,也足以反映出遏制刑讯逼供措施的不彻底性。遏制刑讯逼供,关键在于决心!只要进一步明确立法中的限制条件,真正落实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刑讯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定会收到显著成效。遏制刑讯逼供与破案率之间会有一定冲突,但权衡利弊,防止冤假错案显然比追求破案率更重要。
二、权力干预怎样添加空间背景音乐
权力干预司法是司法行政化的体现,也是我国法治环境不完备的突出问题。权力干预司法在我国多年来已经成为一种惯性,人们已经习以为常而且形成了一种怪圈:人人都在反对权力干预,同时又都在寻求权力干预。这种以权力干预对抗权力干预的现象,客观上则进一步强化了权力干预的作用,加剧了权力干预的恶果。
孩子开学祝福语权利干预的理由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善意的干预,即领导层处于正义感和责任心而对个案做出的指示。这种干预的动机纯属善意,而且实践中也确实防止和纠正过一些冤假错案,发生过积极作用,但同样也有过导致冤假错案的消极作用。由于干预背离了程序的正当性,缺乏正当程序的权力干预显然无法保证公正性。
另一种是恶意的干预,即领导层出于个别人的私利或部分人的私利而干预个案。这种干预直接表现为以权力左右司法,形成冤假错案具有必然性。
无论是善意干预还是恶意干预,都是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严重破坏,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排除权力干预的唯一途径,就是从机制设计上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否则,任何对于权力干预的禁令作用都是有限的。
三、利益驱动
办案机关基于利益驱动而破坏公平甚至不惜制造冤假错案,是中国司法实践中当前存在的一个十分严重的特殊问题。这种利益驱动的理由也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办案机关与利益相关人的权力寻租,在我国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都不完备的情况下,有些人因利益纠纷而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力加害于对方,而司法机关中的个别人则为攫取经济利益与利益相关人沆瀣一气,利用公权力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这种权力寻租的方式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但比较集中地发生在侦查阶段。虽然多年前公安部就不止一次发布文件,严格禁止办案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但此种现象至今仍然屡禁不止,足见问题的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现象目前愈演愈烈,有些地方、有些做法已经达到了无所顾忌的程度。
二是将部分涉案资金提留作为办案经费的利益驱动。
前些年,由于办案经费不足的原因,有些办案机关即从罚没的涉案资金中提留一部分作为办案经费使用。这种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办案经费短缺的问题,却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后果。实践中,有些
办案机关为了得到涉案资金更趋向于对案件做出有罪结论;也有不同地区的办案机关为了争夺涉案资金而不惜越权管辖;还有的办案机关因在移送案件时截留涉案财物而争执不休;更有的办案机关由于在判决生效之前先行处置了涉案财物,而妨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将罚没的涉案财物提留作为办案经费,虽然并非与用于个人也非出于个人私利,但是,这种对单位形成的利益驱动同样可以破坏司法公正性。更严重的是,这种以公权利益为理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时候甚至可以更加明目张胆,为所欲为!
允许将涉案财物作为办案经费,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办案机关为获取更多经费而倾向于有罪结论。所以,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不能容许将办案经费与涉案财物混同处理。
因办案机关利益驱动而妨害司法公正导致冤假错案,其原因与监督机制有关,更与涉案资金提留的政策有关。这是我国目前所特有的、严重的、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鲁迅生平
四、理念误区
在形成冤假错按的原因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体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之外,一些刑事诉讼理念上的认识误区,更值得引起重视。迄今为止,我们在一些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上还存有争议和误区,这种现状已经严重束缚了我们的思想,甚至已经成为妨碍推进司法改革的羁绊。
例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法律真实、保障人权,这些重要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结构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直到今天,这些原则在我国仍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而且在认识上还有很多分歧和误区。遗憾的是,这个问题直到今天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我们曾经以事实求是为目标来否定无罪推定原则,理由是既不要无罪推定也不要有罪推定,而只坚持实事求是。直到今天,虽然已经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认可了无罪推定原则,但仍然未能将这个原则堂堂正正地规定在刑诉法条文之中,足见其对这个原则的认可度还不够明确。
直到今天仍坚持宣扬一个理想化的口号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但是,却并没有深刻地研究过,这种不枉不纵论的主张除了可以表达一种理想境界之外,在实践中却是一个逻辑冲突的命题。因为,当具体案件因证据不足而面临“宁可错放”和“宁可错判”的冲突时,只能是要么选择疑罪从无,要么选择疑罪从有,而并无中间道路可走。
以“实事求是论”去否定无罪推定和以“不枉不纵论”去否定疑罪从无,都是以一种理想化的抽象概念去否定作为方法论的具体原则。这种认识的结果,不仅模糊了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而且导致了价值选择的主观随意性。因为在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话语权则成为得出结论的决定因素。所以,一些有争议的案件,在权力面前,既可以做到“是也不是”,也可以做到“不是也是”。
多年来,在刑事证据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论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虽然经过多年讨论,如今法律真实论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认同。但令人遗憾和担忧的是,客观真实论并未因此而退出舞台,却出现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的认识。毋庸讳言,“并重说”又是一种理想状态,形式上全面、周延、无可挑剔。但是,“并重说”同样也存在一种逻辑冲突。因为,当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标准发生冲突而难以并重时,就必须在两难之中做出一种选择。而面对“并重说”的双重标准,或者会使当事者无所适从,或者又会导致以话语权为中心的主观随意性。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点,也同样体现了十分明显的逻辑冲突。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标,在2012年出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终于写入了保障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然而,却又将保障人权定位到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地位。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回避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目标内在冲突的自欺欺人。因为,这两种目标有时候是无法并存的。或者,强调以确保打击犯罪为前提,兼顾保障人权;或者,强调以切实保障人权为前提,兼顾打击犯罪。无视或者回避这种冲突的结果,只能导致人们在对诉讼价值观问题上的忽左忽右或者无所适从。
以“事实求是论”否定无罪推定原则,以“不枉不纵论”否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论”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不仅暴露出其认识自身的逻辑冲突,而且还反映出证据标准和诉讼理念的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正是由于这些理念上的误区,使人们难以摆脱有罪推定,疑罪从有,客观真实论和重打击而轻人权的滞后观念。而这些滞后观念则是铸成冤假错案和阻碍纠错的深层
描写天气的词语原因。
五、排斥律师
在陆续发现的冤假错案中,绝大部分都是武断粗暴排斥律师辩护意见,这一事实充分反映出律师辩护对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律师辩护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但是至今为止,中国律师仍然没有在主流社会争得一席之地,被贬低为社会的异己力量,排斥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甚至形成公、检、法三家三位一体与律师对抗的态势。这种现状,无疑是冤假错案生成的重要原因之一。
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律师是唯一可以适用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法律人士,律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所追求的结果是法律的公正性。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法律的天平就会因为控辩失衡而发生倾斜。一个没有律师的法治结构是残缺的,一个排斥律师的法治环境是扭曲的,而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不可能是排斥律师的。可以说,排斥律师对于铸成冤假错案来说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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