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志远与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志远与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昱的拼音>鸦雀无声的意思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2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 
【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无限火力2019牛志远;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牛志远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志远 
【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赵鑫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赵鑫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志扬逯雅静赵鑫 
【代理律所】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牛志远 
【被告】补胎方法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牛志远与华创公司签
订了劳动合同;北排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牛志远的姓名在华创公司盖章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的工人花名册上。结合北排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代发工资委托书及支付工资的银行回单等,不足以认定牛志远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与北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牛志远主张与华创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应当另行处理。牛志远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华创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牛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志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牛志远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牛志远与北排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北排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3.北排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未签订劳
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北排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482.76元;5.北排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27.58元;6.北排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6206.89元;7.北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3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牛志远的各项仲裁请求。    2019年4月30日,北排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2019年度城市排水管网防汛、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备勤保障委托服务协议(管网三分)——第四批;劳务作业内容为防汛、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备勤保障工程的所有作业内容;工程地点为海淀区;合同价款总额价税合计5459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15人。牛志远的姓名在盖有华创公司公章项目为2019年度城市排水管网防汛、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备勤保障的工人花名册上,职务为司机。2019年12月13日,北排公司与华创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劳务分包的含税金额为419004元。2019年6月21日,北排公司向华创公司支付劳务费55208元;2019年7月10日,北排公司向华创公司支付劳务费259972元;2020年1月19日,北排公司向华创公司支
付人工费103824元。    2020年5月22日,北排公司(发包人)与华创公司(承包人)再次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2020年度城市排水管网防汛、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备勤保障委托服务协议;劳务作业内容为城市排水管网防汛抢险、防汛演练、防汛备勤、节假日及重大政治活动备勤等保障服务工作;工程地点为海淀区;合同价款总额价税合计156972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20人。牛志远的姓名在盖有华创公司公章项目为2020年度城市排水管网防汛、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备勤保障的工人花名册上,职务为司机。2020年10月29日,北排公司与华创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劳务分包的含税金额为1074084元。    一审庭审中,北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牛志远系与华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2020年4月20日,牛志远(乙方)与华创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载明了用人单位华创公司的基本信息(该部分内容为打印文本),第二条载明了劳动者牛志远的基本信息(该部分内容为手写文本),合同还标明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司机,工作地点为海淀区黑泉路清河基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五十元×出勤工日,超出标准工时工作的,按照50元/日×出勤工日,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
签字确认。2.华创公司于2020年6月至8月出具的三份《代发工资委托书》,内容为华创公司委托北排公司代为支付华创公司聘用的农民工6月至8月的工作,表示代为支付的工资在北排公司对华创公司的进度结算款中等额扣除,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北排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并附有三个月的工人工资支付表,显示牛志远6月至8月的月工资均为4650元。3.华创公司于2020年6月至8月出具的三份《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内容为华创公司在北排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分包任务均按国家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显示2020年9月9日,孙×喜给牛志远转账两笔,分别1650元和4500元,附言为“代发4月工资”和“代发5月工资”。5.北排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清单,显示2020年7月15日,该账户向牛志远代发工资4650元,2020年8月7日,该账户向牛志远代发工资4650元,2020年9月10日,该账户向牛志远代发工资4650元,2020年10月9日,该账户向牛志远代发工资2850元。牛志远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及第二条的手写部分为其本人书写,但表示其签字时该合同书为空白合同书;对其余证据牛志远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牛志远表示2019年期间的工资由北排公司的李延峰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北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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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志远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及第二条的手写部分为其本人书写,虽其表示签字时该合同书为空白合同书,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劳动合同书、北排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及代发工资委托书等,法院对北排公司主张的其系为保障农民工权益代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牛志远要求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与北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牛志远主张2019年期间工资系北排公司员工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其主张其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与北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故牛志远依据其与北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牛志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牛志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当事人,应追加北京华×瑞×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牛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牛志远与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6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怎样做冰激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1幢1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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