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gtu刘忠锋、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急促的反义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江沈莉陈大奎
【审理法官】龚江沈莉陈大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忠锋;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忠锋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忠锋
【当事人-公司】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守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曹梅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守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曹梅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王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章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守勤曹梅王昊章慧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寄生虫电影剧情解析刘忠锋
【被告】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大凤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忠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向刘忠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刘忠锋要求大凤公司支付2019年国家法定假日期间5月1日、5月3日、6月8日的加班工资1669元、2019年7月欠发工资149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全才与专才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大凤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忠锋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向刘忠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刘忠锋要求大
计算机与信息管理凤公司支付2019年国家法定假日期间5月1日、5月3日、6月8日的加班工资1669元、2019年7月欠发工资149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厂区整体搬迁系因厂区于2014年12月31日被政府整体征收所致,厂区被征收后,被上诉人瑶湖新厂一直处于建设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亦认可知晓新址情况,且新址与旧址均位于高新区,两地相距不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刘忠锋)应遵守甲方(大凤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和调度。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到岗执行任务通知后,既未按要求到瑶湖新厂工作,亦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大凤公司发出的到岗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及时与大凤公司进行协商,且一直在原址打卡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和劳动纪律等;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如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累积五天以上的),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上诉人以不知晓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2019年7月23日起未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并在收到被上诉人邮注销支付宝账户
寄送达要求其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后,仍未按时到新址上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排其于5月1日、3日,6月8日加班,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欠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于2019年7月18日起因拒绝到新址上班后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实际到岗天数及工作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拖欠的工资10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忠锋已预缴),由上诉人刘忠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刘忠锋入职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该公司与大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9年3月,刘忠锋因非本人原因转入大凤公司处继续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2019年4月1日,刘忠锋作为乙方与大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任搅拌车司机职务,乙方应遵守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和调度;乙方自愿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之外的临时工作;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时间,乙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假期,但需遵守甲方的规定;乙方有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如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大凤公司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高新分中心签署《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被告厂区被政府整体征收。厂区被征收后,大凤公司的瑶湖新厂一直处于建设中,直至2019年8月初才完成整体搬迁,旧厂同步关闭。2019年7月23日,因刘忠峰拒绝到瑶湖新厂工作而引发争议,此后刘忠峰未再向大凤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而大凤公司亦停止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7月31日,大凤公司第一次
向刘忠峰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刘忠峰接到该通知后,既未按要求到瑶湖新厂工作,亦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2019年8月5日彻底关闭后,大凤公司再次向刘忠峰邮寄送达了《关于再次要求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刘忠峰接到通知后,仍拒绝到瑶湖新厂工作。2019年8月15日,大凤公司以刘忠峰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刘忠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刘忠锋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刘忠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34元,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还查明,刘忠锋于2019年9月20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204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723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5月1日、3日,6月8日的加班工资1669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欠发工资1494元,8月份工资1241元;5、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000元。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凤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96.59元,驳回刘忠锋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忠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刘忠锋主张大凤公司厂区整体搬迁导致劳动地
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然被告厂区整体搬迁系因厂区于2014年12月31日被政府整体征收所致,厂区被征收后,原审被告的瑶湖新厂亦一直处于建设中。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仍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应当预料到厂区整体搬迁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另,瑶湖新厂与原厂区系同样位于高新区域,两地相距并不远,厂区搬迁后,原审原告的工作量、上班的路途及所花费的时间并未显著增加,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厂区搬迁后原审原告的岗位及工资亦没有变化,应当认定厂区整体搬迁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并未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拒绝到瑶湖新厂工作的理由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原审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起就未再向原审被告实际提供劳动,原审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8月5日两次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要求其立即到岗执行工作任务的通知,原审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既未按要求到瑶湖新厂工作,亦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被告辩称公司统筹安排采取集
中春节放长假办法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审被告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原审原告享受了2018年、2019年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刘忠锋的工作年限,其2018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9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2天,经计算,原审被告需支付原审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596.6元(4034元÷21.75天×7天×200%)。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2019年7月拖欠的工资,因原审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起就未再向原审被告实际提供劳动,原审被告已按原审原告实际到岗天数及工作量发放了足额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审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故原审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忠锋带薪年休假工资2596.6元。二、驳回刘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昌大凤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