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卫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专四作文模板及句型科目三靠边停车技巧【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子女抚养费【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992号 山东各地公布供暖时间 有的还将提前供暖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
【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卫艳 鼓声迎来万年红
【当事人】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卫艳
【当事人-个人】王卫艳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比较有寓意的号【被告】王卫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谓劳动争议,应当是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其劳动法上的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继而形成的现实层面上的显见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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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王卫艳主张的加班事实和工资数额问题,伊甸园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仅提出王卫艳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劳动争议,应当是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其劳动法上的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继而形成的现实层面上的显见的争议。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将“劳动争议的发生”规定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对该问题,实践中为便于审查认定,应当要求产生劳动争议的意思表示需明示作出而非默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明示表示提出异议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因伊甸园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表明其早已向王卫艳明确拒绝支付加班费事宜,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判定王卫艳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以及伊甸园公司应支付王卫艳3000元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伊甸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起,王卫艳到伊甸园公司工作,岗位票务销售,月工资为3000元,至2020年4月21日离职止。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4月18日解除;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经济补偿、未结算工资等的支付时间无任何异议;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互不承担其他责任,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事后,王卫艳以确认双方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0元诉求,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0)第54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伊甸园公司、王卫艳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伊甸园公司支付王卫艳加班费3000元。对王卫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伊甸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以本案的事由及诉求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中,对灌
劳人仲案字(2020)第542号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伊甸园公司未支付王卫艳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000元事实,伊甸园公司、王卫艳均无异议。但伊甸园公司认为就此诉求王卫艳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应当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伊甸园公司与王卫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王卫艳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为用人单位书面拒绝支付之日起计算一年,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中并未就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放弃进行明确约定。综上,王卫艳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卫艳支付加班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
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伊甸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范畴,从最后一笔未支付的加班费到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伊甸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卫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19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川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书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付凯,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伊甸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伊甸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伊甸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的范畴,从最后一笔未支付的加班费到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卫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伊甸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伊甸园公司不支付王卫艳加班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起,王卫艳到伊甸园公司工作,岗位票务销售,月工资为3000元,至2020年4月21日离职止。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4月18日解除;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经济补偿、未结算工资等的支付时间无任何异议;双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互不承担其他责任,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事后,王卫艳以确认双方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0元诉求,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0)第54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伊甸园公司、王卫艳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伊甸园公司支付王卫艳加班费3000元。对王卫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伊甸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以本案的事由及诉求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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