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心医院,张泽琛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中心医院,张泽琛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小剑付金国陈蔚 
【审理法官】任小剑付金国陈蔚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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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泽琛;宝鸡市中心医院 
【当事人】张泽琛宝鸡市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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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泽琛 
【当事人-公司】宝鸡市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宝林 
【代理律所】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泽琛;宝鸡市中心医院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回转 
【指导案例标记】歌颂三八妇女节的诗歌0 
【指导案例排序】易发久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中心医院的赔偿责任,已经北京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故中心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张泽琛现在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上诉人中心医院主张张泽琛在北京属于扩大损失,期间费用与中心医院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泽琛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为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直接损失。张泽琛诉请的医疗费,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认定张泽琛在上述期间因急诊就医的事实。结合张泽琛以往病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张泽琛一方提供了护理机构出具的护工收入证明,及张泽琛一方与护理机构签订的家政服务梦见别人身上有血
雇佣合同,同时考虑其前期护理费用支出情况,可以证明其护理费用的相关支出。护工介绍费系张泽琛因需要护理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亦属合理。因此,上诉人中心医院关于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泽琛主张的护工休息日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问题。张泽琛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护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支付护工休息日的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泽琛、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上诉人张泽琛应承担140元,予以免收;由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承担3900元。上诉人宝鸡市中心医院预交4040元,本院退还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3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2日,原告张泽琛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5月13日,被告中心医院为原告进行“体外循环下法四矫治术”,术后原告意识清醒。6月1日,原告自述头疼,后突然意识不清,呼吸骤停,经抢救原告逐渐恢复自主呼吸,浅昏迷,有阵发性抽搐,被告中心医院继续予以对症及支持。2001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颅脑CT检查显示脑萎缩,予神经营养及高压氧等,至出院时原告意识无明显好转,仍有阵发性抽搐,发作时表现同前,2002年1月1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处继续。原告张泽琛诉中心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泽琛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8183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286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11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
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截至2012年8月31日)、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护理费(截至2012年8月,按两人护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床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通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7355.06元,鉴于原审所判决的2476000元已经执行到位,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原审所判款项不再执行回转,原审与该次审理中所认定的赔偿金额多出的部分用于预支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购置、更换等费用,待上述款项用完后再行花费的开销,原告可以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07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张泽琛自2012年9月至2020年2月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原告张泽琛在北京持续接受、护理。2020年8月25日,原告张泽琛与北京爱侬养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方庄分部(以下简称爱侬公司)签订客户中介服务协议,由爱侬公司为张泽琛介绍家政服务员2名,进行病患护理,介绍服务有效期一年,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介绍费共18000元。同年8月27日,张泽琛(甲方)通过爱侬公司,与任某某、金利红(均为乙方)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约定张泽琛雇用
上海旅游攻略两日游该二人从事病患护理,二人工资均为9000元/月,甲方应安排乙方每月不少于4天的休息时间(不含节假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确需乙方正常工作的,要给予加班补助(加班补助=(月工资÷26天)×加班天数),或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安排补休。爱侬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泽琛从我公司聘请家政员任某某、金利红,家政介绍费9000元(指每人)、家政人员工资9000元(指每人),由于我公司为家政中介服务,只开具收取的介绍费发票,家政员工资部分无法开具发票”。    再查明,原告张泽琛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26267.14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该赔偿标准已经鉴定结论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其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的营养费应为9100元(50元/日×182日)。    3、护理费。原告诉请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支出护理费108000元、护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6230.76元、护工休息日护理费14400元,护工介绍费18000元,合计146630.76元。经查,原告主张两人进行护理,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及家政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雇佣两名护工,每名护工每月工资9000元,护工每月不少于4天的休息时间(不含法定节假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确需护工正常工作的,要给予加班补助(月工资÷26天×加班天数)。故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护工正常工资为108000
元(9000元/人/月×2人×6月)、护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76.92元(9000元÷26天×2人×3天),原告诉请护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三倍计算,经查,原告一方并未提供实际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与家政服务人员属劳务合同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三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以三倍工资计算护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护工每月休息4天,由原告父母护理,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人/天×2人×4天/月×6月)。原告所诉护工介绍费18000元,有客户中介服务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为凭,系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132876.92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赔偿残疾人生活必需品4115.8元。经查,原告购买的以上物品包括医用护理垫、胶布、纸巾、开塞露、胃管等,与司法鉴定书上记载的原告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范围相符,购买以上物品的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转账记录在卷为凭,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赔偿自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交通费1082元,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张泽琛的各项损失合计17344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泽琛与被告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原告张泽琛的后续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仍应由被告中
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故本案中,原告张泽琛在之前诉讼后因原医疗损害行为后续产生的、且在生效判决赔偿范围之外的各项合法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相关费用已一次性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以及原告继续滞留北京导致护理费用增加,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无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印证,经查,因原告病情确需继续,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已载明相关费用明细,可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系合理、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残疾人生活必需品实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与交通费均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关于该两项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琛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的经济损失173441.86元。二、驳回原告张泽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原告张泽琛负担150元(予以免交),被告宝鸡市中心医院负担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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