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克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梦幻西游装备熔炼技巧【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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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ff14 转职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田克舜
【当事人】最贵的车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田克舜
【当事人-个人】田克舜
【当事人-公司】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延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牛丹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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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马延莹牛丹
【代理律所】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田克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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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9年3月份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田克舜主张普金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3月工资6200元;普金公司认可未支付田克舜该月工资,并主张应支付其3200元。经查,田克舜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与其银行明细的实发工资数额基本
相符;普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田克舜转正后劳动报酬为每月3200元,另有社保补助400元,兼职工资2600元,但是普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克舜往月工资中已包含400元社保补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克舜与其公司对兼职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9年3月份工资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田克舜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供2018年4月至10月、2019年3月期间南北区运行排班表予以证明。普金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排班表,但是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反驳,且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有节假日额外补贴,可以佐证田克舜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田克舜于2019年4月7日以普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普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普金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亦认可未依法为田克舜缴纳社会保险,故田克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普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普金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因田克舜在职期间累计旷工三次已于2019年4月3日将其辞退,但普金公司并未提交其向田克舜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据;其公司另主张田克舜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按
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故普金公司仍应支付田克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普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送东阳马生序原文及翻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田克舜入职普金公司。普金公司未发放田克舜2019年3月工资。2019年4月16日,田克舜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请求:1.确认普金公司与田克舜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200元;3.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200元;4.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07元;5.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解除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7
日期间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以打卡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普金公司主张田克舜自2019年3月31日起未再到其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2019年5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565号裁决书,裁决:1.普金公司与田克舜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43.97元;3.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200元;4.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06.9元;5.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2.37元;6.驳回田克舜的其他申请请求。田克舜同意仲裁裁决。普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二审中,普金公司提交两张请假单,其上载有田克舜的姓名,请假事由说明部分记载有主职、兼职字样,用以证明田克舜存在主职和兼职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6200元错误。田克舜不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请假单内容全由一人所写,字迹亦与临时用工协议书不同,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工作不存在主职与兼职情况,且与常理不符。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
均认可为2017年12月5日,法院不持异议。就离职时间一节,普金公司主张田克舜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理由是田克舜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累计旷工3次,故据此将其辞退。但普金公司未向田克舜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其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田克舜系自动离职,故对普金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田克舜主张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7日,理由是普金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提出解除,普金公司认可收到田克舜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对田克舜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田克舜与普金公司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田克舜与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克舜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200元;三、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克舜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47.08元;四、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克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2.37元;五、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田克舜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43.97元;六、驳回北京普金冷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普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普金公司支付田克舜2019年3月工资3200元,无需支付田克舜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田克舜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田克舜工资认定标准有误,田克舜工资为3200元月,存在兼职工作量的月份额外支付2600元月,社保补贴400元月;田克舜不存在兼职工作量的月份,工资应为3200元月。田克舜因工作态度问题,多次存在工作过失,造成普金公司巨大安全隐患及损失,其公司不再敢安排田克舜兼职工作量从而引发本案,故对于田克舜的工资标准不能笼统地认定为6200元。每月3200元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体现,2019年1月10日备注为“12月份工资”的工资支付流水中对兼职工作量进行了区别。2.社保补贴400元月,普金公司已计入每月工资发放总额中足额发放,该项补贴不应纳入田克舜收入,不应作为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支持了经济补偿金的背景下,普金公司没有为其支付社保补贴的义务,故普金公司为其支付16个月的社保补贴6400元应予抵扣。3.田克舜不存在加班,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排班表,即便项目小组自行制定排班表,实际工作中也不按排班表执行,公司一律按照最终考勤情况核算工资。
即便存在加班,公司支付了2600元月的兼职工资与节假日额外补贴,故普金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一审认定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有误,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而其提供的排班表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普金公司无法提供考勤表不代表要承担举证责任。4.田克舜因旷工被公司开除,其亦认可旷工事实;田克舜系外地农村户口,自愿申请普金公司放弃社保,且普金公司每月支付其社保补贴,故普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田克舜称劳动合同等证据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浪费普金公司时间,属于职场碰瓷行为。田克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普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田克舜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其工资一直按照该标准支付,每月实际发放工资备注亦为工资,不包含社保补助。虽然双方曾约定月工资标准32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田克舜工作量增加,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发生变更,实际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2.根据排班表,田克舜存在加班情况,普金公司有义务对两年内考勤记录进行举证,工资表中节假日额外补贴一项不能代表加班工资。3.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田克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时间为准,且普金公司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普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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