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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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文军 
【当事人】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文军  羽毛球双打规则
【当事人-个人】李文军 
【当事人-公司】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杨发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杨发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桂晓杨发娟 
【代理律所】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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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文军 
互联网投资【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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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舞蹈种类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何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予以公示、所犯违纪行为是否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对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主观上有无故意犯错的故意、劳动者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等方面综合考量。    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为:2019年3月4日,因被上诉人在地下车库将二手煤气罐排气的违纪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客户退订客房并由此赔偿客户损失,同年3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文军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处理决定》,进而又因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里规定的察看180天期限内,因没有请假无故脱岗22分钟(2019年6月19日12:22---12:44),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约定内容,结合处理决定故而解除合同。    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证明其依据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合法制定程序和公示情况,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送达或告知被上诉人,在其已收取被上诉人100元和书面检查报告后,又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的处理决定中规定的察看期180天内,结合因没有请假无故脱岗的事实并违反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约定内容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
同。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的过错予以解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进而裁决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正确。至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是否予以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自2017年下半年即以被上诉人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安排被上诉人休满年休假或已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2746.78元予以认可,且对于因此基础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裁决支付的2019年6月份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予以维持。    综上,因上诉人因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赔偿金,改判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李文军到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入职时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1月份,转入工程部门从事水电暖维修工作,工资以打卡形式通过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月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746.78元;2017年开始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一直工作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1日,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李文军携带易燃易爆品带入酒店,无故脱岗为由与李文军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李文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李文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同时查明,李文军在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李文军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2019年3月4日8:40分许,李文军因购买二手煤气罐在地下车库区排气时,导致被告接待的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团队取消入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团队双倍定金60000元,2019年3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文军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
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对李文军察看180天,保留追究其行为造成酒店损失的权利。半年内若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将对其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赔偿酒店损失的最终决定。同时查明,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约定:无故脱岗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违反有关出勤的过失行为,属于三级过失,一次予以300元。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10000元(含)以上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五级过失,除予以辞退外,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申请人李文军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份工资3000元;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3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9900元;支付给申请人休息日工资51750元;支付给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元;补交社会保险或者支付社会保险费23726.56元。2019年8月23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7467.80元(2746.78元×5个月×2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525.77元(2746.78元/21.75天×5天×2年×2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份工资25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后原、被告不服,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李文军的工资为1478元,李文军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文军2019年6月份工作21天的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故对李文军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
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虽然2019年3月4日8:40分许,李文军因购买二手煤气罐在地下车库区排气时,导致被告接待的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团队取消入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中国医疗设备杂志社团队双倍定金60000元;且2019年3月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李文军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处理决定》;2019年6月19日12时19分,因原告无故脱岗,2019年6月21日,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李文军携带易燃易爆品带入酒店,无故脱岗为由与李文军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李文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李文军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李文军2019年3月4日8:40分许的过失行为被告已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载明的过失行为的处理办法,属于内部规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以李文军违反《员工手册》规定,
不支付给李文军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李文军要求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文军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文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李文军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休息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虽然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依法缴纳,但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李文军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
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文军2019年6月份工资2500元;二、被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文军带薪年休假工资2525.77元(2746.78元/21.75天×5天×2年×2倍);三、被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文军赔偿金27467.80元(2746.78元×5个月×2倍);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另案被告)李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另案原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告李文军负担10元,被告临沂金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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