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怀山与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怀山与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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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五一旅游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文 
【审理法官】汪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怀山;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怀山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成怀山 
【当事人-公司】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锋陈楠  胃肠炎的症状及
【代理律所】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成怀山 
【被告】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成怀山在福聚禄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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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成怀山在福聚禄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长。因成怀山从事保安工作,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一审对成怀山的工作时间进行合理折算,认定成怀山每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核算加班时数,并按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福聚禄公司应向成怀山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扣除福聚禄公司已向成怀山支付的加班工资后,认定福聚禄公司尚应向成怀山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正确。在福聚禄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依成怀山陈述和成怀山一审中提供的与杨绍兵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福聚禄公司应向成怀山支付每班30元的夜班补贴,一审不支持成怀山提出的该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律依
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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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怀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怀山于2019年10月17日进入福聚禄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成怀山的正常出勤薪资为国家规定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约定为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成怀山分早晚两班出勤,每班出勤12小时。2020年3月24日,福聚禄公司解除与成怀山的劳动合同。    2020年4月10日,成怀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福聚禄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元;2、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769.74元;3、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5.84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成怀山劳动合同被解除前平均工资为4445元/月。2020年6月22日,昆
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5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福聚禄公司支付成怀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元;三、福聚禄公司支付成怀山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01.68元。成怀山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显示,成怀山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平时107天有延时加班、休息日共计40天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根据福聚禄公司提供的薪资表显示:成怀山的薪资结构为基本薪资2020元+全勤奖+夜班补贴+绩效奖+加班费;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成怀山已实际发放福聚禄公司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3202.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960元;2020年3月工资尚未发放。成怀山对上述薪资结构未持异议,但对夜班补贴15元有异议,认为系30元,并提交了与杨绍兵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福聚禄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录音中的通话对象并非福聚禄公司的代理人或高管;此外,成怀山未能就夜班补贴为30元进行进一步举证。    一审又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本市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厂区消毒日常记录、历史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账单详情、体检报告、劳动合同、2020年2月及3月考勤表、工资表及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成怀山关于2020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双方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成怀山在仲裁时主张福聚禄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平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4769.74元、2020年元旦和春节四天国假工资2895.84元;对此,根据查明的加班天数,结合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并扣除就餐及必要休息时间,认定每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故平时加班按照每班2小时计算为214小时,双休日加班按照每班10小时计算为400小时、国假加班按照每班10小时计算为40小时;按照2020元/月即11.61元/小时(2020/21.75/8)的标准计算,上述平时加班费合计应发为3726.81元(11.61某214某1.5)、双休日加班费合计为9288元(11.61某400某2)、国假加班费合计为1393.2元(11.61某40某3),合计为14408.01元。福聚禄公司实际已经发放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为11162.5元,3月工资未发放,故福聚禄公司应当支付成怀山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3245.51元(该差额包括3月全部应发平时、节假日、法定国假加班费)。成怀山认为夜班补贴应为30元/班,要求从平时福聚禄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中扣除的夜班补贴再计算实际发放加班费金额,但未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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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约定夜班补贴为30元/班进行充分举证,故成怀山该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发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福聚禄公司认为其与成怀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未进行举证,故福聚禄公司应当向成怀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成怀山实际工作时限、双方确认一致的成怀山的平均工资4445元/月计算,福聚禄公司应当支付成怀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成怀山与被告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怀山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245.51元;3、被告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怀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5元;4、驳回原告成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福聚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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