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违约金怎么计算
租房合同违约⾦怎么计算
租房合同违约⾦的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来计算,定⾦和违约⾦以及损害赔偿⾦不能重复计算。租房合同解除后,各种违约⾦的计算⼜因情况的不同⼆不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被告不能完整履⾏合同,则赔偿三个⽉房租、⽀付5%违约⾦。此类违约⾦如何计算,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案情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被告不能完整履⾏合同,则赔偿三个⽉房租、⽀付5%违约⾦、扣除履约⾦及⽀付免租期⼀个⽉房租。履⾏⼀年之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约通知书,原告签收。
⼀、定⾦罚则与违约⾦、损害赔偿⾦不应当重复计算
本案中,双⽅当事⼈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年租⾦的5%)、损害赔偿⾦(三个⽉房租)及履约⾦(29800.00元)扣除三种责任承担⽅式,原告⾄今没有退还履约⾦;另外,签订合同时,被告尚给原告⽀付定⾦100000.00元整,原告⾄今尚未退还该定⾦。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即使被告⾏为被认定为违约,原告应当在上述四种⽅式中选择⼀种作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式,在违约⾦或定⾦“收益”不⾜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违约⽅即本案被告具有补⾜差额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通过重复累加的⽅式,⽆端加重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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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式,具有最终后置性
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的关系)、第114条第2款(违约⾦和赔偿损失的关系)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是在违约⽅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付违约⾦及承担定⾦责任之后尚不⾜以弥补守约⽅实际损失时所应承担的⼀种责任。本案中,原告不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履约⾦扣除及实际⽀付的定⾦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另外,被告对其损失额度具有举证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于XX年12⽉26⽇协商⼀致解除合同,双⽅均不违约
众议院和参议院有什么区别XX年12⽉9⽇起,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同年12⽉26⽇,双⽅对解除合同达成⼀致意见,原告在《解约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于XX年1⽉1⽇解除。原告⾄今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提出任何异议。此过程中合同双⽅意思表⽰真实,属于平等⾃愿的协商⾏为,与订⽴合同并⽆⼆致;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更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防⽌损失的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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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防⽌损失的扩⼤。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XX年1⽉1⽇解除后,并没有采取发布招租⼴告或通过其他⽅式重新出租该房屋等补救措施。因此,在计算
原告的实际损失时,应当适当扣除损失扩⼤的部分。通常情况下,办理房屋出租⼿续完全可以在⼀个⽉内完成,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不会⼤于1个⽉的房租,除⾮原告放任损失⽆限扩⼤。
五、原告据以计算实际损失的条⽂约定不明,可以补充约定或协商
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三个⽉房租”,是对可能发⽣损害的预估⽽不是实际损失数额,因⽽,不考虑实际损失⼤⼩,直接据以判定赔偿数额的做法⽋妥。同时,合同解除后,损害才刚刚开始发⽣,因此,三个⽉的房租应当是以合同解除后该房屋可以得到的租⾦为标准,⽽不是以之前或合同约定的租⾦为标准,显然,“房租”本⾝具有变化不定的特点⽽且本⾝不能作为货币单位,所以,“三个⽉的房租”不是⼀个确定值,不能直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双⽅可以协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
描写立春的短句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因到期⽽转化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种新合同,合同内容应以双⽅实际履⾏情况⽽定,但由于违约⾦是⼀种明确、特殊的严格责任,故原关于违约⾦条款不能适⽤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据此,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要求另⼀公司⽀付15万元违约⾦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某公司与另⼀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决定了双⽅依旧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形式已经发⽣改变,由此产⽣的法律后果也随之改变。租赁合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不同形式的租赁合同,法律调整的⽅式⾃然存在不同之处。我国《合同法》第⼆百三⼗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继续使⽤租赁物,出租⼈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某公司继续使⽤并按原标准交付租⾦,另⼀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表明该租赁合同已经转为不定期,法律适⽤也应以调整不定期的条款为依据。
解除限制网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不等于原约定的违约条款仍可适⽤。违约⾦是指合同当事⼈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
债务⼈不履⾏或不适当履⾏合同义务时,向对⽅当事⼈⽀付⼀定数额的⾦钱。若当事⼈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则不产⽣违约⾦责任。⼀⽅⾯,违约⾦的承担是以“合同当事⼈在合同中的约定”为要件,当事⼈之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超出约定范围均不能适⽤;另⼀⽅⾯,尽管某公司与另⼀公司的⽬的在于租赁,双⽅按原合同继续履⾏同样具有租赁的⽬的,但这仅仅反映在租⾦、租赁房屋的使⽤上,已经通过默⽰履⾏达成⼀致,即在这⼀点上应当继续有效,但对违约⾦这⼀必须明⽰的特殊的严格责任问题,并没有明确确认,故不应沿⽤;再⼀⽅⾯,原租赁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付违约⾦的前提条件,仅仅限制在合同期限所固定的两年以内,并没有谈及两年以外,在原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固定期限变为不固定,两年的时间已届满的情况下,原违约条款已经失去存在的前提
和基础。
三、另⼀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合同⽣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百三⼗⼆条也规定:“当事⼈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
可见,随时解除合同是另⼀公司的权利,不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某公司,该期限通常为⼀个⽉。另⼀公司只有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某公司的情况下,某公司才能要求另⼀公司赔偿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是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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