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01
直造句【字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信用
正文
中国各省简称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三号)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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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日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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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失信行为。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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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初中自我介绍怎么写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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