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李通与上海加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李通与上海加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老年服装品牌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3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北京是否提前供暖王剑平郑东和周寅 
【审理法官】王剑平郑东和周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李通;上海加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李通上海加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app store无法连接
【当事人-个人】王李通 
【当事人-公司】上海加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张涛葛景霞刘小根 
【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斛珠怎么读什么意思telnet不是内部或外部命令【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李通 
【被告】上海加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鉴于加桥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鉴于王李通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桥公司解除与王李通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桥公司解除与王李通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经查,王李通每月向加桥公司提交记载兼职人员姓名及相应兼职费用的清单加桥公司根据王李通提交的清单每月支付王李通兼职费用及相应提成。但加桥公司发现,
清单中的兼职人员姓名及兼职费用金额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中显示的姓名及金额不相符。加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挺于2018年1月29日王李通谈话,王李通在与法定代表人范挺谈话时先确认单线联系李某1后又承认都是其自己在干,而李某1也并未出现在兼职费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中,王李通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王李通主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中显示的转账系支付的兼职费用,确实依据不足。二审中,王李通虽然提供了证据1至证据13,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李通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鉴于王李通提供了不实的兼职费用清单,并隐瞒自己领取兼职费用的情况,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李通要求加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加桥公司支付给王李通兼职费用系授权王李通向兼职人员代发兼职费用,如前所述,王李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兼职人员兼职费用的情形,况且其自己还承认都是自己在干,故王李通从加桥公司处领取兼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同理,王李通也应返还所领取的提成15702.30元。王李通要求不返还加桥公司提成及兼职人员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李通要求加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29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王李通已向上海市
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加桥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工资,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了处理,因此王李通再主张2018年1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至于王李通要求加桥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2000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王李通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李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李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8:14 
小吃技术【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王李通至加桥公司从事编辑工作,于2013年7月1日获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二审中,王李通对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异议,对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4年12月起,加桥公司将兼职费用及提成均转账至王
李通的账户,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持有异议,认为兼职费用是2015年2月开始的,加桥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转账起始时间是2015年2月6日。王李通对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当日,加桥公司以王李通虚构兼职人员,骗取加桥公司提成及兼职人员工资,违反员工勤勉及诚信义务为由解除与王李通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解除,只是说让自己回家,后来在加桥公司中告知解除合同,但是没有告知解除理由。加桥公司则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不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于王李通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王李通要求加桥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2000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王李通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李通每月向加桥公司提交记载兼职人员姓名及相应兼职费用的清单加桥公司根据王李通提交的清单每月支付王李通兼职费用及相应提成。但诚如加桥公司所述,清单中的兼职人员姓名及兼职费用金额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中显示的姓名及金额不相符。王李通在2018年1月29日与法定代表人范挺谈话
时先确认单线联系李某1后又承认都是其自己在干,而李某1也并未出现在兼职费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中,其陈述相互矛盾,且缺乏依据,故王李通主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单详情中显示的转账系支付的兼职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李通提供了不实的兼职费用清单,并隐瞒自己领取兼职费用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加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王李通主张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李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兼职岗位在王李通到加桥公司之前就已经设立,并非王李通要求设立。从加桥公司的兼职费用详细申报清单上看,2014年12月以后的兼职人数相比之前是减少的,并非加桥公司所称的是王李通要求增加。第二,兼职岗位的工作内容为文章采编,确保网站运营每天都有新闻源。然后,兼职工作的要求为文章质量合格即按照每篇1.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是对兼职人员的主体并无要求。加桥公司没有规定禁止王李通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王李通也曾和加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过,兼职人员不容易招聘,为保证工作顺利完成,其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自己完成,加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同意。再然后,兼职岗位的工资发放是按照工作的质量和内容来结算的,多劳多得,无
论谁完成指定工作,就应获得相应报酬。兼职工资的发放是王李通每月进行发文数量的统计之后,把统计报表提交给部门领导审批,部门领导再提交给加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审核通过后确定具体费用。王李通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也进行兼职工作,但本职工作从未受到影响且绩效考核得分均在100%,甚至达到120%。第三,加桥公司支付王李通工资以及提成均是根据王李通的工作量来确定,王李通兼职工作获得的工资和付出的兼职劳动也是一一对应的,均为正常劳动所得。王李通既然为本职工作和兼职工作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那就应该获得相应报酬。综上,恳请支持王李通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加桥公司辩称:不认可王李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加桥公司对此认可。关于王李通要求加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29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王李通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加桥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工资,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了处理,因此王李通再主张2018年1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李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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