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伟杰、施家宥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伟杰、施家宥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6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 
【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伟杰;施家宥;张华 
【当事人】丁伟杰施家宥张华 
【当事人-个人】怎样做猪皮冻丁伟杰施家宥张华 
赘婿结局是怎样的【代理律师/律所】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礼斌周心琛吴雪昌 
【代理律所】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伟杰;施家宥 
【被告】张华 
【本院观点】张华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首先,其主张款项系支付给第三人,金额并非完全固定,无法印证系利息;其次,周成宝等案外人在一审中已经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主张系丁伟杰与周成宝、崔浩的其他往来;再次,从2018年9月18日、2018年8月28日两笔周成宝与丁伟杰的往来流水及丁伟杰的陈述,其与周成宝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案涉借款合同大写数字准确清晰,小写数字不能明确系涂改形成,同时,依据施家宥所述,其他部分均为空白,施家宥在该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系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在施家宥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款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施家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人民广播电台
【指导案例标记】windows正在启动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华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丁伟杰称收到案涉款项当日,将26万元给崔浩偿还之前借款,并预扣了当月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丁伟杰所述本案借款系由崔浩安排,口头约定月息6%,应崔浩要求将利息支付至周成宝等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其主张款项系支付给第三人,金额并非完全固定,无法印证系利息;其次,周成宝等案外人在一审中已经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主张系丁伟杰与周成宝、崔浩的其他往来;再次,从2018年9月18日、2018年8月28日两笔周成宝与丁伟杰的往来流水及丁伟杰的陈述,其与周成宝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综上,丁伟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周成宝等人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    施家宥主张其在案涉《借款协议》签字时,明确借款为金额10万元,此后数字由“1"篡改为“6"。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大写数字准确清晰,小写数字不能明确系涂改形成,同时,依据施家宥所述,其他部分均为空白,施家宥在该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系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在施家宥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款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施家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丁伟杰、施家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祝福的钟声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形记作文400字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丁伟杰、施家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2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华与丁伟杰经案外人崔浩介绍认识,张华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向丁伟杰出借款项。2018年6月27日,由张华作为出借人、甲方、丁伟杰作为借款人、乙方、施家宥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陆拾万人民币整(小写:600000元),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丁伟杰,账号为62×××77;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逾期未还款的,按逾期还款的条款处理;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
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无法协商的,任意一方可向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协议的落款处,由丁伟杰签字捺印及施家宥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完之后,张华随即通过其本人所有的中信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丁伟杰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和40万元。丁伟杰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即现金取款30万元。张华陈述,出借款项后仅在2019年1月31日收到丁伟杰通过转账归还的利息1万元,未通过其他任何人收取过丁伟杰归还的款项。借款到期后,丁伟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施家宥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张华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成立,及目前丁伟杰结欠张华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二是施家宥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伟杰、施家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丁伟杰仅归还过1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丁伟杰经中间人崔浩介绍向张华借款60万元,根据当时的约定为月息六
分,借款利息实际由崔浩和崔浩相关人员代收。丁伟杰收到款项当时,即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了3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续通过现金、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间人崔浩及崔浩只是的人员归还99500元,并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归还丁伟杰10000元。因此,累计还款达145500元,上述款项应该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家宥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认定事实不清。施家宥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只在金额处写了10万元,其余全部为空白,在施家宥离开后,崔浩将10万元改为60万元,并加了大写陆十万。 
丁伟杰、施家宥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6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家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伟杰、施家宥与被上诉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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