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
社会⽣活中的经济犯罪的案件的表现形式还是⽐较多的,涉及到经济犯罪的话,这种犯罪⾏为严重的破坏了我国的经济⾦融秩序,在⼀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内容有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作,最⾼⼈民法院于2002年6⽉4⽇⾄6⽇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个时期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法律的若⼲问题,并就其中⼀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作⼈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作⼈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机关、⾏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
张靓颖公布恋情根据有关⽴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视为国家机关⼯作⼈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作⼈员。
南墙指的是什么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作的⼈员,应当以国家⼯作⼈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外,不以国家⼯作⼈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是在特定条件下⾏使国家管理职能;⼆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职责的各级⼈民代表⼤会代表;
(2)依法履⾏审判职责的⼈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政管理⼯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等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作⼈员依法履⾏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作,⼀般不认为是公务。
⼆、关于贪污罪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种以⾮法占有为⽬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罪⼀样,应当以⾏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为⼈利⽤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条第⼆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勾结共同⾮法占有单位财物⾏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作⼈员与他⼈勾结,共同⾮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为,应当按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勾结,分别利⽤各⾃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个⼈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七条第⼆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关于“利⽤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利⽤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本⼈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
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职务上有⾪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作⼈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作⼈员通过不属⾃⼰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作⼈员的职务为他⼈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
(⼆)“为他⼈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为。只要具有其中⼀个阶段的⾏为,如国家⼯作⼈员收受他⼈财物时,根据他⼈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谋取利益。
(三)“利⽤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为⼈与被其利⽤的国家⼯作⼈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属、制约关系,但是⾏为⼈利⽤了本⼈职权或者地位产⽣的影响和⼀定的⼯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作⼈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属、制约关系的国家⼯作⼈员之间、有⼯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作⼈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作⼈员收受财物⾏为的处理
参照《最⾼⼈民法院关于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为如何
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作⼈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为。国家⼯作⼈员的近亲属向国家⼯作⼈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财物并告知该国家⼯作⼈员,或者国家⼯作⼈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职权为他⼈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作⼈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作⼈员通谋,由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财物后双⽅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并指定他⼈将财物送给其他⼈,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法收受财物⾏为的认定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索取财物,或者⾮法收受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借款⼿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平时关系如何、有⽆经济往来;
(4)出借⽅是否要求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及⾏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
(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
(1)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法收受股票,没有⽀付股本⾦,为他⼈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2)⾏为⼈⽀付股本⾦⽽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偿收受请托⼈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为⼈仅⽀付股本⾦,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公款罪
(⼀)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使⽤⾏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使⽤,或者单位负责⼈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使⽤的,不以挪⽤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为致使单位遭受重⼤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员定罪处罚。
(⼆)挪⽤公款供其他单位使⽤⾏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常委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的”、“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谋取个⼈利益的”,属于挪⽤公款“归个⼈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约定以个⼈名义进⾏,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名义进⾏,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的,应认定为“以个⼈名义”。“个⼈决定”既包括⾏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利益”,既包括⾏为⼈与使
⽤⼈事先约定谋取个⼈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但这种⾮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使⽤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使⽤的,属于挪⽤公款⾏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有价证券、⾦融凭证⽤于质押⾏为性质的认定
挪⽤⾦融凭证、有价证券⽤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公款为他⼈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公款罪规定的,以挪⽤公款罪定罪处罚,挪⽤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公款归还个⼈⽋款⾏为性质的认定
挪⽤公款归还个⼈⽋款的,应当根据产⽣⽋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进⾏⾮法活动或者进⾏营利活动产⽣的⽋款,应当认定为挪⽤公款进⾏⾮法活动或者进⾏营利活动。
(六)挪⽤公款⽤于注册公司、企业⾏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公司、企业进⾏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公款归个⼈⽤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公款进⾏营利活动。
(七)挪⽤公款后尚未投⼊实际使⽤的⾏为性质的认定
挪⽤公款后尚未投⼊实际使⽤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和“超过三个⽉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挪⽤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占有公款的⽬的。挪⽤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占有公款的⽬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公款的⽬的:
1.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挪⽤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为⼈“携带挪⽤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为⼈挪⽤公款后采取虚平帐、销毁有关帐⽬等⼿段,使所挪⽤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为⼈截取单位收⼊不⼊帐,⾮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为⼈有能⼒归还所挪⽤的公款⽽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五条第⼀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
(1)⾏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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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
(3)⾏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
(4)⾏为⼈所说的财产来源困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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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五条规定的“⾮法所得”,⼀般是指⾏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把国家⼯作⼈员个⼈财产和与其共同⽣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出等⼀并计算,⽽且⼀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以及确属与其共同⽣活的家庭成员个⼈的⾮法收⼊。
(2)⾏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活⽤品、学习⽤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为⼈的⽀出包括合法⽀出和不合法的⽀出,包括⽇常⽣活、⼯作、学习费⽤、及向他⼈⾏贿的财物等;⾏为⼈的合法收⼊包括⼯资、奖⾦、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
(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为⼈的财产和合法收⼊,⼀般可以从⾏为⼈有⽐较确定的收⼊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渎职犯罪⾏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为
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损失,通常是指渎职⾏为已经造成的重⼤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为⼈的渎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债务⼈潜逃,去向不明;
(3)因⾏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为造成的重⼤损失当时没有发⽣,⽽是玩忽职守⾏为之后⼀定时间发⽣的,应从危害结果发⽣之⽇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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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1999年12⽉24⽇《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的国有公司、企业⼈员渎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私情、私利。国家机关⼯作⼈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职权、玩忽职守⾏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七条第⼀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作,最⾼⼈民法院于2002年6⽉4⽇⾄6⽇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个时期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法律的若⼲问题,并就其中⼀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作⼈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作⼈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机关、⾏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
根据有关⽴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视为国家机关⼯作⼈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作⼈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作的⼈员,应当以国家⼯作⼈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作⼈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外,不以国家⼯作⼈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是在特定条件下⾏使国家管理职能;⼆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职责的各级⼈民代表⼤会代表;
(2)依法履⾏审判职责的⼈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政管理⼯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等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作⼈员依法履⾏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作,⼀般不认为是公务。
⼆、关于贪污罪
车辆防盗锁(⼀)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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