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精品课教案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本类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这里的“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它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安放,可能造成乘车的多人伤亡;在河流水源中投毒,可能会使饮用该水的无数人畜中毒死亡等。如果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而不直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分别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
者财产收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
应当注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者侵犯目标作为依据,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作为依据,而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应当根据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换言之,无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只要其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严重后果,已经或者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财产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所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并且有意识地把损害结果控制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没有并且实际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公共财产或其他公共安全利益的重大损失的,即使行为人采取了通常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如放火、投毒等,也不应当认定为本章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类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放火罪,既可以用直接点燃的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是在有发生火灾危险时,有责任并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故意使火灾发生的不作为方式构成。总的来说,本章所规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以作为的方式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过失犯罪必须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外,对于故意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既遂。例如投毒罪,即使此类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因为该种行为足以威胁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其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等。本章所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如放火、爆炸、投毒罪等。这是由于此类行为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年龄较低的人也应当能意识到此类社会危害性,并进而控制自己的行为。
(四)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而言,本章罪的主观方面
也即具体罪过形式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只能由故意构成,例如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其二,只能由过失构成,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二章及《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43个罪名。本章犯罪具体
可以划归五类:(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破坏特定设施、设备的犯罪。(3)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4)以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对象的犯罪。(5)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政治面貌有哪几种类型第二节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
一、放火罪
(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放火罪的对象通常是他人财物,但并不仅限于此,有时也包括属于行为人本人的财物。对于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是否定放火罪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认为是放火罪,如行为人的家是独门独院距他人的房屋等财物较远,行为人因为与家人闹矛盾,一气之下放火烧毁了自己家的房屋,对此,不能定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所谓放火,是指故意使用引火物或其他方法使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如利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焚烧对
象点燃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区安全员,发现油区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措施防止而不防止,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由于放火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既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放火行为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又不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则不应以放火罪论。
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4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劝学翻译
4.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可能影响量刑。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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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人、伤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人、伤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如果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对于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理论界曾经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烧毁了财物的是既遂,否则是未遂;有的认为,放火罪是危险犯罪,只要行为人一实施放火行为,就构成既遂,如拿着引火物点燃目的物的行为,就是既遂;有的认为,虽然从实践中看,放火犯的目的一般是要把目的物烧毁。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已将目的
申请博客帐号物点燃并开始独立燃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及时将火扑灭,未达到烧毁的目的,也构成放火罪既遂。但是,如果放火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例如正要点火即被抓获,应以放火未遂论处。
通说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中的通行见解,认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应看行为是否已经完全齐备了刑法分则对该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要件齐备的,即使没有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也应认为是既遂。对于放火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已将放火行为实施完毕,即行为人已经将目的物点着并开始独立燃烧,就已经齐备了刑法第114条对放火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与要素,而构成既遂。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
1.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受领导之托前往甲公司催收货款。但甲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债务。王某只得长期住在甲公司所开办的招待所内,等候甲公司领导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某傍晚,王某躺在招待所床上边抽烟边看电视,烟头不慎掉在床上,把棉被烧了一个大窟窿。但王某不予理会,认为损坏甲公司的财物可以泄愤,基于此,他很快离开房间外出散步。不久,被烟头点燃的棉絮引燃了房间的易燃物,火势很快蔓延,宾馆二层全部烧毁,损失300余万元。问:对王某应如何定罪?
2.甲对一公共住宅放火,起火后即离开,但火情立即被他人发现并迅速扑灭。甲的行为属于( ) 。
A .放火罪的未遂
B .放火罪的既遂
C .放火罪的预备
D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三、组织、领导、参加罪
1.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活动的行为。本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活动。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成立以后,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成为了的一名成员。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
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2)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3)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
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5)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长期实行某种或某几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明知组织、领导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却仍然故意组织、领导;或者明知是而积极参加或参加。组织、领导、参加罪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
等。无论犯罪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后来明知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2)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非常相近,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组织,并且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非常相似。但两者有着显著区别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
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不同。一般政治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
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处罚
犯本罪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所称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建立、谋划、实施犯罪活动中态度比较积极或者参加的活动较多,但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四、资助恐怖活动罪
三、交通肇事罪
八花九裂(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三个结果,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即符合构成本罪在结果方面的要求。严重后果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或者协助驾驶人员,如汽车驾驶员、轮船上的大副、二副、三副和水手;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如信号员、吊桥操纵人员;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交警;负责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管理人员,如道口管理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既可能是应当知道而未能知道,也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二是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构成犯罪。
淘宝客推广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本罪的结果有特别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重伤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1)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重伤1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本罪在死亡结果方面的要求是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1)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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