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新航、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汪新航、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书信的正确格式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撒旦是谁【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智刘雨婷翟鸣飞 
【审理法官】刘智刘雨婷翟鸣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汪新航;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月25日受理后 
【当事人】汪新航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月25日受理后 
【当事人-个人】汪新航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月25日受理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新航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月25日受理后 
【本院观点】上诉人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其中包含“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汪新航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错误、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11323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汪新航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应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沈)劳保监令字(2016)第114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作出一份日期记载为2014年11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作出,仅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使用。汪新航在该案二审中向法院提供2014年12月1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其中包含“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于2016年12月
16日、2017年5月9日、2019年8月27日三次对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上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20年2月26日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责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提供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上诉人以行政机关未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此外,相关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用于为上诉人办理停保,不同于用人单位依法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责令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2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汪新航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退还上诉人汪新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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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2月26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收件人为沈阳市劳动监察局,被申请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申请事项为:“一、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其于2015年1月为申请人办理停保时,向沈河区养老保险管理局提供的,其以离职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诉至本院。原审另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曾向原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因机构改革已于2018年整合为沈阳市人力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投诉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其中第二项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三项为“未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收到原告投诉后责令被投诉人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了大地财险辽宁分公司转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后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9日、2019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投诉告知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审再查,被告向本庭提供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8)辽01民终11323号《民事判决书》,该
判决书认定:原告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辽宁分公司)员工,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大地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仅系代缴保险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本案中,原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收件人为沈阳市劳动监察局,该局已于2018年因机构改革整合为沈阳市人力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且该中心与其他单位共用办公场所,即使邮寄记录显示收发室签收,也无法认定该中心已实际收到原告申请。另外,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了与本案涉案申请相同的事项,原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已责令被投诉人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大地财险辽宁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大地财险沈阳支公司经法院认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沈阳市劳动监察
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9日、2019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投诉告知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新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汪新航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新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月26日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形式给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劳动监察局寄去《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上诉人未进行过任何答复,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9日、2019年8月27日对上诉人2016年2月提起的投诉作出了投诉告知书,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是针对本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了答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了与本案涉案申请相同的事项是错误的。邮局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的邮件已经妥投,原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沈阳市人力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已实际收到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大地财险辽宁分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材料是错误的,这些材料都是沈阳支公司出具的,且没有具体说明那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怎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书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没有对各证据对案件
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没有说明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书违反了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中级法院11323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对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1323号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同时,一审没有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在双方开庭前的数年的交涉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及该判决书,而此次突然在法庭上出示了该判决书,属于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收集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行政执法对象索要和复印与本案无关的该判决书,并将其作为证据。3、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证据,即监察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该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也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所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存在程序违法。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一审没有组织证据交换,一审判决书没有明确争议焦点。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拾五条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属于违法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
用。3、一审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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