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祖顺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19)苏06行终746号
油烟机哪个品牌最好【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羽梅刘海燕郁娟
【审理法官】刘羽梅刘海燕郁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祖顺
【当事人】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祖顺
【当事人-个人】郁祖顺
【当事人-公司】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qq搞笑签名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洪新
【代理律所】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我一个人吃饭旅行走走停停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祖顺
把你的名字写在烟上【本院观点】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关乎基本民生改善和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社会公平。首先,启东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郁祖顺的调查地点在启东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且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郁祖顺本人对调查人员的身份亦无任何异议,该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给付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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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关乎基本民生改善和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保持
社会公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使用不仅关系到特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还涉及整个社会保险的统筹和基本民生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均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与郁祖顺于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为郁祖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郁祖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启东市人社局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与郁祖顺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有违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上诉人提出的启东市人社局无权作出被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所作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上述规定的第三项虽未对“其他原因"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
第一、二项可以看出,该其他原因一般应指具有较为密切的身份关系或利益关系以致可能对案件公正处理产生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启东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蔡永生的老宅与郁祖顺在同一村组,该情形尚不构成上述规定的具有较为密切的身份关系或利益关系,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人员对郁祖顺询问时未出示证件、调查人员未在笔录中签名以及限期改正指令书未告知救济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启东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郁祖顺的调查地点在启东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且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郁祖顺本人对调查人员的身份亦无任何异议,该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调查人员未出示证件以及调查人员未在调查笔录中签名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启东市人社局未在处理决定中告知救济权利的问题,该行政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诉权的行使,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了指正,启东市人社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当予以改进,完善行政程序。 综上,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职权,所作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郁祖顺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市人社局)投诉,认为力神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力神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保及医保。同年12月6日,启东市人社局向力神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于12月11日前至启东市××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并携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2018年10月全体员工工资支付明细及出勤记录、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名册、郁祖顺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工资支付明细等材料。12月10日,启东市人社局予以立案。12月11日,力神公司向启东市人社局提交了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郁祖顺于2013年6月左右到力神公司上班,后在2017年12月底辞职,力神公司主动联系郁祖顺关于其在岗期间的社保问题,其表示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仅要求公司为其报销2018年已缴纳的农保,郁祖顺在领取2018年的农保费900元时亲笔书写“本人不要求公司缴
纳社保"。同时力神公司提交了郁祖顺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明细、领款凭证。其中领取2018年农保费900元的领款凭证载明有“本人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12月28日,启东市人社局再次向力神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名册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支付凭证。 2019年1月7日,力神公司做出书面回复,主要意见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工资支付凭证由于年代较远且公司管理问题暂未到,另外郁祖顺事宜的材料已经全部提供。同年2月26日,启东市人社局向力神公司邮寄送达启人社察令字(2019)第0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力神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供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缴纳社会保险有关的单位用人情况、工资表等材料。3月3日,力神公司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郁祖顺事宜的材料已经全部提供,且郁祖顺自己不要求缴纳社保,双方如有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3月5日,启东市人社局对郁祖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郁祖顺陈述领款凭证是在离开公司半年后公司通知其去写的,系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书写,其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如果公司不同意,就按2013年6月起算,公司已经停业,请尽快处理。3月6日,启东市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察令字(2019)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以下简称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力神公司未提供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与缴纳社会保险有关的工资表等材料,该期间待查实后再予处理。力神公司未按规定为郁祖顺办理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指令力神公司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五日内为郁祖顺办理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启东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逾期不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数额后,提交税务部门征收,并依据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处理。力神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改正指令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案行政程序中的调查人员蔡永生的老宅与郁祖顺在同一村,但蔡永生已离家工作多年,其与郁祖顺并非邻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郁祖顺的投诉是否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2.被诉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力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力神公司与郁祖顺终止劳动关系后,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劳动保障监
察的范围,并且郁祖顺已经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的约定无效。2.被上诉人启东市人社局所作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违法。在行政程序中,启东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调查人员与郁祖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限期改正指令书未告知诉权,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郁祖顺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6行终7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龚徐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局长。怎么看隐藏文件
委托代理人樊杰,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郁祖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力神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郁祖顺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市人社局)投诉,认为力神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力神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保及医保。同年12月6日,启东市人社局向力神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于12月11日前至
智商多少正常启东市××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并携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2018年10月全体员工工资支付明细及出勤记录、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名册、郁祖顺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工资支付明细等材料。12月10日,启东市人社局予以立案。12月11日,力神公司向启东市人社局提交了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郁祖顺于2013年6月左右到力神公司上班,后在2017年12月底辞职,力神公司主动联系郁祖顺关于其在岗期间的社保问题,其表示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仅要求公司为其报销2018年已缴纳的农保,郁祖顺在领取2018年的农保费900元时亲笔书写“本人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同时力神公司提交了郁祖顺2013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明细、领款凭证。其中领取2018年农保费900元的领款凭证载明有“本人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12月28日,启东市人社局再次向力神公司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申报名册、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名册及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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