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广州市欧特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广州市欧特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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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5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冬梅 
秦皇岛景点排行榜【审理法官】陈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国;广州市欧特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国广州市欧特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国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欧特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丽珍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丽珍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丽珍 
【代理律所】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 
回收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国 
【被告】广州市欧特赛运动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欧赛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黄国应对欧赛特公司拒绝为其补缴社保以及故意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欧赛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时间内为黄国补缴社保,其亦有权利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和安排员工的工作任务以及决定是否加班的必要。 
祝福语老师【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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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国于2021年10月26日向欧特赛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一段中明确陈述,欧特赛公司不仅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还存在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虽在文书第二段,黄国没有将欧特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事一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原由,但结合黄国的知识文化水平及第一段陈述,应理解为此处是其措辞不严谨,应当认定黄国是基于欧特赛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和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个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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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9日,黄国曾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欧特赛公司欠缴公积金,公司在收到公积金管理部门函件后逼令黄国撤销投诉。在遭到拒绝后,欧特赛公司通过不安排黄国加班的形式直接减少了黄国每月的收入。从黄国2021年6月至8月的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其月工资约7200元,其中加班工资约3600元占到收入的一半。而黄国2021年9月的工资结算单中,加班工资,到手工资仅为6-8月工资水平的一半。从《加班申请单》可看到,列表中34名员工有28名申请加班且有32名有加班工时记录,黄国加班应是工作常态,加班工资应是其正常工作时的常态工资。又从此表可以看到,没有申请加班的职工只需不在员工签名一栏签字即可,而黄国姓名所在一行,自加班工时列至员工签名列,被画上了一条横贯的横线,没有给其签名的空间,与其他员工姓名所在行形成鲜明对比。结合黄国主张公积金社保权益之行为,及家有两子抚养之背景,又及其过往工资单中体现的加班时长,应当认定黄国出于经济考虑及勤勉习惯,没有理由无故拒绝加班。结合《加班申请单》上的异常情形,应当认定欧特赛公司通过不为黄国提供加班条件减少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欧特赛公司应当支付黄国未休年休假工资2102.07元,应视为欧特赛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欧赛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黄国主张欧赛特公司拒绝给其补缴2012年3月9日至5月的社保且不安排加班而降低其劳动报酬,其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被迫提出与欧赛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欧赛特公司则认为其司收到黄国要求补缴社保申请后立即回复并已安排补缴,亦通知黄国继续上班,后被拒而黄国自行离职。对此,本院认为,黄国应对欧赛特公司拒绝为其补缴社保以及故意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予以充分举证,欧赛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时间内为黄国补缴社保,其亦有权利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和安排员工的工作任务以及决定是否加班的必要。但由于黄国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国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2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9日。    二、工作岗位:生产部车缝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基本工资2100元+固定绩效工资1710元+浮动加班工资+全勤奖50元。    五、工资支付情况:欧特赛公司在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国上月工资,有办理工资签收手续,有发放工资条,从2021年6月开始通过手机APP确认和自行下载工资条。    六、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欧特赛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为黄国参加社会保险。    七、年休假休假情况:按照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规定,黄国每年可享受7天年休假。黄国在2020年度已休6天年休假,还有1天未休,在2021年度没有休年休假。    八、最后工作时间:2021年10月27日。    九、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1年11月10日。    十、仲裁请求:1.确认黄国与欧特赛公司2012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特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473.30元;3.欧特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未休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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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2102.07元;4.欧特赛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0月27日年终奖3810元。    十一、仲裁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月1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361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黄国与欧特赛公司在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特赛公司一次性支付黄国未休年休假工资2102.07元;3.驳回黄国的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国、欧特赛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欧特赛公司向黄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02.0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对于黄国于2012年3月9日入职欧特赛公司,最后工作至2021年10月27日均无异议,且黄国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黄国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黄国于一审庭审中明确,由于欧特赛公司未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同年5月的社保费用,其于2021年10月9日向欧特赛公司邮寄《社保补交申请》,但欧特赛公司明确告知其不为其补缴,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向欧特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欧特赛公司辩称,其从未向黄国表示不同意为黄国补缴社保费用,其收到黄国的补交申请后已安排补缴,但办理补缴手续需要一定时间。欧特赛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立即回复黄国,告知其公司将配合办理社保补缴,并通知其应当继续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由于黄国经欧赛特公司多次通知但一直未返岗,故欧赛特公司在2021年11月4日按黄国自动离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欧赛特公司虽然未为黄国缴纳2012年3月至同年5月的社保费用,但从2012年6月至黄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欧赛特公司均一直正常为黄国缴纳社保费用。黄国主张其向欧赛特公司提出补缴申请后,欧赛特公司明确拒绝为其补缴,但未举证证明,且根据黄国提交的邮件查询结果,欧赛特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社保补交申请》,黄国于2021年10月25日即向欧特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间隔时间较短,欧赛特公司辩称办理补缴手续需要一定时间亦符合常理,不足以表明欧赛特公司拒绝为黄国补缴。此外,欧赛特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黄国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8日即书面回复黄国需待社保部门回复后即办理补缴,亦一定程度上反映欧赛特公司同意为黄国办理补缴,且黄国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社保补缴问题,并不存在必须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其权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黄国在欧赛特
公司多次通知其返岗后均未返岗,双方劳动合同业已解除。综上,黄国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欧赛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特赛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三、关于年终奖。    黄国主张欧特赛公司在每年春节假期前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发放标准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并就年终奖单独制定工资条,欧特赛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年终奖3810元。为此黄国提交了2017年第十三个月工资条和2018年至2020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纳税明细作为证据。    欧特赛公司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决定,并非每年强制性发放。同时,欧赛特公司经营对外出口贸易,今年因疫情原因生意受严重影响,因此大部分员工都没有安排加班,也可能无能力发放本年度的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的额外发放给员工的一种带有激励机制的奖励其可根据经营状况、员工表现、员工综合情况等决定是否发放该奖金以及如何发放即奖金的发放问题属于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并非其法定义务,黄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年终奖属于欧特赛必须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且按照黄国主张的支付时间可知,年终奖是工作完一个年度后,在次年年初发放,并非每月发放的津贴,且黄国在2021年10月已经离职。因此,黄国请求
欧特赛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年终奖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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