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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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上海大专学校2022.01.29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俊晔 
【审理法官】李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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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涛 
【当事人】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涛 
【当事人-个人】李涛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卜春雨 
【代理律所】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为什么usb无法识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涛 
【本院观点】汇丰利公司提出上诉;李涛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汇丰利公司提出上诉;李涛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故二审争点仅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双方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汇丰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涛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认定双方在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此之前的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李涛与于利巍的聊天记录,认定李涛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汇丰利公司在核对原始载体后仍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纯否认不构成有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因汇丰利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结果并进行合理解释,认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李涛与于利巍聊天记录的真
实性,符合证明规则,本院予以认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丰利公司在2016年9月之前向李涛支付工资;汇丰利公司主张该期间可能存在试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形成具有对抗性的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符合证明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涛与汇丰利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涛曾在汇丰利公司担任厨师长,汇丰利公司为李涛缴纳2016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    李涛于2021年4月12日向汇丰利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向本人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李涛称未提供劳动保护
是指周六、日不能保证休息,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指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2016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也未按照实发工资作为基数缴纳。    2021年4月12日,李涛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涛与汇丰利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丰利公司支付李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0元。2021年5月2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7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涛的全部申请请求。汇丰利公司同意上述仲裁裁决,李涛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李涛和汇丰利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关于入职过程、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李涛称其于2015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到汇丰利公司面试,由人事部经理李军面试,面试后于1月12日将其派到北京福田汽车厂担任厨师长一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汇丰利公司2015年5月初将李涛调至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作至2020年5月。后又将其调到北京市海淀区展示中心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11月、12月将其调到北京市丰台区党校担任项目经理直至离职。汇丰利公司表示不清楚李涛的入职过程、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    关于入职时间,为证明其于2015年1月15日入职汇丰利公司,李涛提交其与孙青松(丰台党校厨师长)、与于利巍的微
信聊天记录(汇丰利公司人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聊天记录显示,于利巍向李涛发送了文件名为丰台党校(改终)的Excel表格,表格标题为“2021年丰台党校项目工资明细表(员工签字版)”,表格中载明李涛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0111某某”账号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定期定额向李涛发放工资户名“杨锐”账号2015年11月24日、25日、12月23日、24日、2016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4日、4月8日、14日、27日向李涛转账167元至2000元不等,户名“张福奎”账号于2016年2月2日向李涛转账2000元,汇丰利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向李涛发放工资。李涛称杨锐为汇丰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的爱人,杨锐与张福奎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发放奖金。汇丰利公司认可于利巍曾担任汇丰利公司人事,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汇丰利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主张李永军已经去世,不清楚杨锐的身份,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汇丰利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李涛在甲方(汇丰利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李涛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但不认可劳动合同中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汇丰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涛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双方在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李涛与于利巍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涛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汇丰利公司在核对原始载体后仍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在限期内提交核实结果并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李涛与于利巍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丰利公司在2016年9月之前向李涛支付工资,汇丰利公司主张该期间可能存在试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涛与汇丰利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李涛要求确认其与汇丰利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未及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向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李涛主张“未提供劳动保护”指周六日不能保证休息,劳动保护是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休息日休息是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两个不同的方面,李涛未提交证据证明
汇丰利公司符合“未及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之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未向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涛基于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之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李涛要求汇丰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涛与汇丰利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血湘西剧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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