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小学五年级下册数学期末试卷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1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文书类型】消毒毛巾判决书 
【当事人】林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当事人】林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当事人-个人】林嵩 
安溪铁观音茶
【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冰箱冷藏室不制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嵩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故不予采信。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林某提交光盘两张、图片,欲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呼叫转移+868711015654绑定上诉人手机号130××××某某某某、130××××某某某某两个中国联通的号码,让其无法查觉,通过老款诺基亚3310,索尼218手机发现后也无法解绑和取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端午节高速公路免费通行吗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
cf最新英雄级武器人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并实际造成自己社会评价降低之结果发生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造成其财产损失。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上诉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2 08:3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62×××9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原告使用信用卡后,截止2020年7月7日,原告尚欠被告信用卡本金74
90.45元,利息1885.88元,违约金2909.81元,合计12286.14元。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当事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一般要求侵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在一定的公开范围内进行,该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名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利用等方式催收其信用卡欠款,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贬损,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的事实,或者被告实施了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诉损失是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250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权90000元,精神损失费230000元,变更侵犯隐私权3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二审中当庭明确: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以第三项上诉请求为准);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犯隐私权330000万,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破坏私有财产苹果X白64G价值5700元,苹果7黑32价值2300元,苹果X白256G价值6400元,苹果8p64G白价值4700元,苹果迷你平板4黑128G价值4400元,联想笔记本型号B460更换CPU主板修理费550元,附加:诺基亚价值1110.40元,诺基亚1116价值55元,飞利浦9A9价值46元,诺基亚3100价值150元,摩托罗拉A1200价值90元,诺基亚3100价值45元,索尼218价值110元,爱立信T28价值160元,苹果Se价值617元,诺基亚3310价值200元,诺基亚3800价值350元,波导手机RC98价值40元,飞利浦909价值60元,飞利浦929价值80元,诺基亚5110价值120元,共计人民币:456521元;四、诉讼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实施隐秘手段,在上诉人未知的情况下,通过安装套用系统软件、绑定呼叫转移等形式,对上诉人的手机、电脑等网络设备进行监管、控制,随意删除、更改、锁机。上诉人一审庭审选错诉讼请求,算错赔偿金额,所以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人长期被上诉人监视干扰,被上诉人掌握很多精神迫害手段及精神压迫,上诉人的个人隐私被粗暴而肆无忌惮的侵犯,毫无隐私可言,给上诉人带来了家庭破裂,经济的严重损失,精神几乎崩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说法是对的,只因此案比较特殊,举证相当困难。当时上诉人选择诉讼请求错误,所以导致本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根据本案的复杂性应当应予重新改判或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