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与张敏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与张敏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韩娟许超  雨声在滴答我已哭到沙哑什么歌
【审理法官】崔志刚韩娟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张敏利;西安东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张敏利西安东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美白祛斑产品哪个好张敏利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西安东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历史上庚子年灾难苏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闫雨华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闫雨华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明闫雨华 
【代理律所】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小雪文案民终字 
【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西安东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敏利 
【本院观点】二审中张敏利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并经兴庆加油站真实性认可的考勤表计算,主张兴庆加油站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01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01元,张敏利该主张能够成立,兴庆加油站主张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张敏利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属实,应为张敏利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查明的“2019年6月4日,该委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8)第1364号仲裁裁决,"不属实,应为2019年6月4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1364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张敏利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并经兴庆加油站真实性认可
的考勤表计算,主张兴庆加油站支付其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01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01元,张敏利该主张能够成立,兴庆加油站主张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兴庆加油站应支付张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为4008.4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中,兴庆加油站和张敏利均认可张敏利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6天,兴庆加油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敏利已经休过未休年休假,故其单位主张不予张敏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敏利的工作性质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兴庆加油站支付张敏利高温津贴并无不当,兴庆加油站主张不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敏利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因受伤多次请假,兴庆加油站没有支付张敏利病假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付并无不当,兴庆加油站主张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庆加油站要求不支付张敏利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案中,兴庆加油站主张是张敏利辞职,张敏利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兴庆加油站要求其辞职离开单位,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敏利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兴庆加油站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兴庆加油站支付张敏利经济补偿金正确,兴庆加油站主张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庆加油站和张敏利对一审判决第六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更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敏利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01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8.4元"的内容为: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敏利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01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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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7日,张敏利在兴庆加油站处工作,担任加油员。入职时将其姓名登记为“张敏",与张敏利属同一人。2018年7月21日,张敏利从兴庆加油站离职。之后,张敏利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敏利要求兴庆加油站及石油公司:1、支付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8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09.5元;3、支付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69元、休息日加班费13632元;4、支付200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998.9元;5、支付200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200元;6、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病假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063元;7、补缴2007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及工伤保险费。2019年6月4日,该委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8)第1364号仲裁裁决,兴庆加油站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敏利工资由兴庆加油站发放,张敏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8.7元。兴庆加油站与张敏利均认可实际加班天数为61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22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经济补偿金;2、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兴
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高温津贴;5、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2018年4月-2018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关于兴庆加油站是否应支付张敏利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兴庆加油站主张张敏利属自行离职,张敏利则主张兴庆加油站将其口头辞退。兴庆加油站、张敏利对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兴庆加油站应当向张敏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依据张敏利的平均工资2368.7元计算,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至张敏利离职之日,应核算为26055.7元(2368.7元×11月)。关于兴庆加油站是否应支付张敏利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庆加油站、张敏利对仲裁中认定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天数均认可即休息日加班6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兴庆加油站主张已向张敏利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仲裁裁决中“兴庆加油站应向张敏利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0
1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8.4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兴庆加油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张敏利于2007年8月17日入职兴庆加油站,2018年7月21日离职。兴庆加油站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张敏利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有效证据,故兴庆加油站应向张敏利支付2007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敏利申请主张7998.9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陕人社发〔2011〕76号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发放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符合高温工作人员每天10元,发放日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陕人社发〔2015〕55号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符合高温工作人员每人每天25元,发放日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本案中,张敏利2007年8月17日入职,2018年7月21日离职。在上述文件开始实施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至离职期间,符合获得高温津贴的条件。兴庆加油站所称该补贴于2012年开始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兴庆加油站应当向张敏利支付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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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高温津贴12545元。关于兴庆加油站是否应向张敏利支付2018年4月-2018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张敏利在上班途中受伤后多次请假,应当享受上述医疗期工资标准。而兴庆加油站实际向张敏利支付的工资为2568元、1485元、788元。因此,张敏利主张兴庆加油站应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63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张敏利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以及要求石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由于兴庆加油站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张敏利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张敏利的上述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敏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55.7元。二、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
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敏利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01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8.4元。三、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敏利支付2007年8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998.9元。四、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敏利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2545元。五、原告西安市兴庆宫公园兴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敏利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病假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063元。六、驳回被告张敏利的其他仲裁申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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