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炳雄、吴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午饭【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66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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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炳雄;吴子鹏;吴鸿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叶炳雄吴子鹏吴鸿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炳雄吴子鹏吴鸿宾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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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来斌吕芳芳李胜春阮璐
【代理律所】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炳雄
【被告】吴子鹏;吴鸿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上诉人吴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上述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可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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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上诉人吴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上述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可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吴子鹏需承担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吴子鹏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子鹏驾驶的粤B×××某某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吴鸿宾名下,被上诉人吴鸿宾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吴子鹏系父子关系,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予以准许。粤B×××某某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
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某某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上诉人吴子鹏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致残,可要求支付残疾赔偿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从事零售行业,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本案在所涉
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多笔小额款项存入账户,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采集表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开始居住于深圳市,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00.8元(52938×16×10%)。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住院51天,根据上诉人情况,可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10209.71元(84700.8元
+5100+1000+5100+500+88808.91+3000+12000+10000)。粤B×××某某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直接赔偿上诉人7498元[10000×(88808.91+12000)÷(33635+88808.91+12000)]。医疗费其他部分93310.91元(88808.91+1200
0-7498),由被上诉人吴子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子鹏已支付医疗费90000元,扣减后,还需支付医疗费3310.91元。上诉人在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109400.8(210209.71元-88808.91-120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直接赔偿上诉人68200元
[110000×109400.8÷(109400.8+67909)]。其他部分41200.8元(109400.8-68200),由被上诉人吴子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子鹏应支付上诉人赔偿款项共计44511.7元(3310.91元+41200.8),被上诉人吴鸿宾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512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叶炳雄赔偿6820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吴子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
房产继承税多少诉人叶炳雄赔付44511.7元;五、被上诉人吴鸿宾对被上诉人吴子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叶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上诉人叶炳雄已预交2404元),由上诉人叶炳雄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吴子鹏、吴鸿宾负担1378元,被上诉人吴子鹏、吴鸿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叶炳雄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上诉人叶炳雄多缴纳部分可申请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叶炳雄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吴子鹏、吴鸿宾负担1233元,被上诉人吴子鹏、吴鸿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叶炳雄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上诉人叶炳雄多缴纳部分可申请法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0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4:34许,被告吴子鹏驾驶粤B
×××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龙岗××××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搭载陈春凤)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陈春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子鹏驾驶粤B×××某某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B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就事故形成原因做出分析后最终责任认定为:被告吴子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前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4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壹人",支付医疗费7391.9元;当天又转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7天,2018年1月9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仍需佩戴腰围
叁个月。"共花费76053.74元,门诊费5363.27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胸腰支具花费3000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费用评定,2018年4月13日该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骨折经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评定为12000元。针对平安保险公司对骨折情况以及因果关系提出的异议,经法院发函询问,上述司法鉴定所复函予以答复,平安保险公司庭审时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显示仅个别月份有不规律的现金存款。原告申请其邻居、朋友刁焕辉、赖志民出庭作证,两证人对原告夫妇摆摊销售水果的经营地点及经营时间的表述有一定出入。原告庭后提交了加盖横岗街道四联贤合房屋管理业务专用章的房租收款收据(仅2017年9月系事发前),显示租住地址为“贤德街三巷6号401",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原告夫妇在上述地址居住生活,因被告随后出具了用章经办人签名不实的相关证据,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现场核实,居委会工作人员确认上述居住证明加盖的居委会印章真实,证明的内容也做过核实,但经
办人签名确实由他人代签。另查,原告夫妇的居住信息在2013年已被四联社区采集。肇事车辆粤B×××某某车登记在被告吴鸿宾名下,吴鸿宾确认与被告吴子鹏系父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吴子鹏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事发后被告吴子鹏向原告支付90000元。被告吴鸿宾否认车辆未年审,平安保险公司未就此举证。再查,涉案事故另一伤者陈春凤发生的医疗费项目共计33635元,其他项目共计474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子鹏驾驶机动车与搭载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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