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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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1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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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杨党代刘煜阳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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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薛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薛 
【当事人-公司】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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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鹏 
【代理律所】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  顺风速运单号查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 
【被告】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千字文全文带拼音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薛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薛和被上诉人中玻公司对薛上班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玻公司按规定向上诉人薛支付了工资,上诉
人薛称支付的工资中不包括加班部分工资,上诉人薛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系陕西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原料车间职工,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更名为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4月24日,薛与蓝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无试用期。工作时间:甲方(蓝星公司)安排乙方(薛)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即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休息休假: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形式:乙方月基本工资见《基本工资附件》,绩效工资按
照甲方制定的相关考核办法和规定执行。合同同时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31日,薛的工作模式为四班三运转。2009年9月初至2018年11月初调整为三班二运转。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因公司生产线大修,薛放假未上班。2018年11月中旬开始恢复成四班三运转模式。根据薛的工资表显示,薛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中夜班费、加班工资及奖金。薛因与中玻公司就加班费事宜产生争议,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中玻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9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14105.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359.36元,共计271464.81元。2020年9月7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795号裁决书,认为薛对2009年9月、2019年1月之外的加班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且计算加班费的方式缺乏合理性,裁决中玻公司支付薛一次性加班工资354.98元,驳回了薛的其他仲裁请求。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记录、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795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薛主张200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和法
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应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中玻公司安排薛所在岗位的职工以四班三运转或三班二运转的形式倒班工作,在上述倒班工作模式下,薛每周至少可休息两天,每周工作时长为60个小时或40个小时,而中玻公司向薛发放的工资中包括有中夜班费及加班工资。因此,薛的上述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主张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5637.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44.53元,合计181981.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明显错误。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休息休假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实行三班二运转期间,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0个小时,每周加班16个小时,2018年12
月前未给上诉人安排过休息时间。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工资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等均未核实查明。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表列项笼统认定已支付加班工资,显属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明显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考勤表由被上诉人保存,加班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向二审法院提交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15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42645G。
     法定代表人: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中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和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休息
日加班工资155637.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44.53元,合计181981.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明显错误。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休息休假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实行三班二运转期间,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0个小时,每周加班16个小时,2018年12月前未给上诉人安排过休息时间。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工资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等均未核实查明。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表列项笼统认定已支付加班工资,显属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明显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考勤表由被上诉人保存,加班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向二审法院提交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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