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成明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卿成明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768号 
wap的歌词中文【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 
【审理法官】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卿成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当事人】卿成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当事人-个人】卿成明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思李晓妍冯张翼 
【代理律所】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卿成明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 
usb共享网络【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分数乘法课件
  霁【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卿成明未能就其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供暖设备服务所出具的
超酷英文网名工资台账所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与卿成明银行流水显示的实际收到工资金额一致,且双方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工资台账予以采信。根据工资台账及银行流水显示内容,卿成明月实发工资数额不等,除固定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外,还包含浮动的绩效工资及奖励,故卿成明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降低其工资标准,依据不足。卿成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供暖设备服务所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其要求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以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卿成明要求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亦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年终奖。本案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数额并无约定,且年终奖的制定及发放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可自主决定的事项,卿成明未能就供暖设备服务所应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9800元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难以支持。供暖设备服务所同意支付卿成明2019年年终奖4273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卿成明岗位为维修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结合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交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所载明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内容,可以确定卿成
明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卿成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值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卿成明要求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值班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高温津贴。卿成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卿成明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交了多张职工请假申请表,以证明卿成明年假已休完。职工请假申请表均显示卿成明请假事由为“带薪休假”,请假事宜有停暖后休假、收杏、秋收等。卿成明认可除2018年9月20日及2020年4月1日以外的职工请假申请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请假期间未扣工资,卿成明虽主张此请假系调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供暖设备服务所称职工请假申请表体现了卿成明休年休假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卿成明认可其签字的职工请假申请表的记载,卿成明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已休完,一审法院判决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卿成明未休年休假工资3386.89元,亦不低于依法核算的卿成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卿成明要求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过高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法院依据工资台账显示的应发工资及2019年年终奖数额进行核算,确定供暖设备服务所应支付卿成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12.18元,并无不当。供暖设备服务所于2020年8月19日通知卿成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到期终止,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出供暖设备服务所应支付卿成明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450.59元,亦无不当。对卿成明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卿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卿成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卿成明于2017年8月21日入职供暖设备服务所,岗位为维修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供暖设备服务所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0日支付卿成明上一自然月工资,并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
8月20日;2020年8月19日,供暖设备服务所通知卿成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卿成明主张其不清楚月工资标准及构成,其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实发月平均工资5005元;其纳税记录显示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到工资收入不符,供暖设备服务所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2020年8月工资,并出具了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查询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加以证明。供暖设备服务所主张卿成明月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400元加技术等级工资加浮动的绩效工资及奖励,其单位已足额支付卿成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工资,并出具了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台账、2019年冬季工资管理办法、2020年夏季工资管理办法加以证明。二、卿成明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应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9800元,但就此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供暖设备服务所同意支付卿成明年终奖4273元,并出具维修人员承包到户责任书、2019-2020年度维修承包到户兑现说明、2019年度年终兑现奖统计表加以证明。三、卿成明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值班,并出具供暖所防疫期间消毒记录表、员工健康情况证明、照片加以证明。供暖设备服务所主张卿成明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也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
即便安排休息日值班,也可以在值班室休息;根据其单位考勤表,卿成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未值班,并出具了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休息日照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加以证明。四、卿成明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供暖设备服务所主张卿成明在职期间年休假已全部休完,并出具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职工请假申请表加以证明。五、卿成明主张其夏季需要室外办公,但就此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供暖设备服务所主张卿成明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定应获得高温津贴条件,其负责室内维修,但根据其单位相关福利待遇已每年支付卿成明4个月的高温津贴,每月180元。    根据工资台账显示,卿成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950元、5105元、3600元、4623.66元、5073.66元、5373.66元、4853.66元、4328.66元、3700元、3700元、4470元、4690元,平均为4455.69元。2019年8月至12月卿成明年终奖为1780.42元。卿成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604.06元。    卿成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供暖设备服务所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000元;3.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2793.32元;4.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9年年终奖9800元;
5.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15元;6.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3520元;7.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200元;8.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值班费1150元;9.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68元;10.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元;11.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补贴720元。2020年10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039号裁决书,裁决:一、卿成明与供暖设备服务所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卿成明2019年年终奖4273元;三、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卿成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12.18元;四、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卿成明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0.59元;五、驳回卿成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卿成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予以确认。供暖设备服务所出具的工资台账所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与卿成明银行流水显
示其实际收到工资金额一致,法院对工资台账予以采信。根据工资台账及银行流水显示内容,卿成明月实发工资数额并不固定,且其工资构成中包括浮动的绩效工资及奖励,故其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以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20日终止,卿成明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法院按照工资台账显示的应发工资金额及卿成明2019年年终奖核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卿成明就供暖设备服务所应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98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年终奖的制定及发放系企业自主管理权,供暖设备服务所同意支付卿成明2019年年终奖4273元,法院不持异议。卿成明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卿成明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供暖设备服务所出具的考勤表亦未显示卿成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值班,卿成明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值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卿成明未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其主张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2017年至2020年高温津贴的诉讼父亲节的说说简短
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勤表显示卿成明已休2018年年休假,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未有证据显示卿成明已休年休假,供暖设备服务所应当支付卿成明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86.8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卿成明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卿成明2019年年终奖4273元;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卿成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12.18元;四、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卿成明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50.59元;五、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卿成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86.89元;六、驳回卿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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