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萍与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文书类型】湖北有哪些市判决书
【当事人】马萍(MAPING);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萍(MAPING)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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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彩霞北京境淡律师事务所;方晓侯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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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彩霞方晓侯
【代理律所】北京境淡律师事务所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萍(MAPING)
【被告】要债的礼貌经典句子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帝王蟹的做法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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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马萍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且中天楼宇公司亦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己方义务;现马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缴纳物业费的法定情形及合同约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应当向中天楼宇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马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马萍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且中天楼宇公司亦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己方义务;现马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缴纳物业费的法定情形及合同约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应当向中天楼宇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马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马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3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下称业主委员会)与中天楼宇公司(乙方)签订《×小区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下称《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不带电梯的个人业主收费标准为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供暖费用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供暖季(按物价局收费
标准,如调整按文件办)。每年10月31日前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乙方一次性全额交付。甲方按照法规政策的规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审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预算。乙方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计划,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大、中修基金使用计划,基金使用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书面报给甲方,甲方提供建议并给予审定。该合同期满前,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则视为合同自动延续该合同相同期限。业主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乙方有权每逾期一日收缴欠费总额每日20/000违约金”; 《物业服务临时合同》到期后,中天楼宇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为聚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马萍(MAPING)系北京市东城区×室(下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47.15平方米; 2017年10月26日,中天楼宇公司(甲方)与马萍(乙方)签订《关于马萍所欠物业费、取暖费与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解决方案》,内容为“马萍家是顶层,由于房屋顶层漏水导致从三层到一层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马萍自费修理多次,最后一次修理是2016年12月份,费用共计贰拾玖万捌仟元人民币(责任自负),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除马萍所欠物业费及取暖费,共计壹拾肆万玖仟肆角玖分人民币(2011-2017),以补贴马萍修缮房屋所花费用,并承诺到东城区人民法院撤诉,马萍承诺从2018年起按时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 为证明房屋顶层漏水,
马萍提交室内外照片及北京创美富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安鹏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中天楼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不了马萍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中天楼宇公司称,房顶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维修,审批程序繁琐需要时间,该公司已申请维修基金,预计2021年底之前能够开始维修,但前提是业主大会同意; 2018年11月9日,中天楼宇公司作为用热人与供热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用热某某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号,供热方式为城市热网供应方式,热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用热人须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前将本采暖季的热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供热人”;在庭审中,中天楼宇公司称,《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中约定,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2018年×小区改为市政统一供暖后,收费标准下调为24元/平方米/供暖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天楼宇公司自2007年3月20日起为聚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除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期间中天楼宇公司依据《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为马萍提供物业服务外,其余时间中天楼宇公司事实上也在为该小区提供持续的物业服务;马萍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该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对价;中天楼宇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不高于法院计算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如双方就涉案房屋顶
层漏水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中天楼宇公司要求马萍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马萍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天楼宇公司的物业服务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且马萍认为家中漏水与中天楼宇公司服务不到位有关,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法院对中天楼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约定了供暖费的收费标准;2018年11月,中天楼宇公司与供热方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小区由自行供暖改为市政统一供暖,中天楼宇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并向供热方交纳供暖费,中天楼宇公司因此下调了供暖费收费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马萍系涉案房屋的业主,中天楼宇公司要求马萍支付供暖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该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数额不高于法院计算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中天楼宇公司要求马萍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11月2日判决:一、马萍(MAPING)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491元;二、马萍(MAPING)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供暖费24993元;三、驳回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肉松怎么做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楼宇公司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马萍是澳大利亚籍,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缴纳物业费并不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只是基于合同的一种约定义务;中天楼宇公司没有住宅楼的物业管理资质,且与马萍也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马萍与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萍(MAPIN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境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号楼306。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侯,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萍(MAPING)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楼宇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天楼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楼宇公司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马萍是澳大利亚籍,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按照物
业管理公司的要求缴纳物业费并不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只是基于合同的一种约定义务;中天楼宇公司没有住宅楼的物业管理资质,且与马萍也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天楼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萍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中天楼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马萍(MAPING)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7491元以及滞纳金1550元;2.马萍(MAPING)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供暖费24993元以及滞纳金17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萍(MAPING)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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