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利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明利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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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王伟韩勇 
【审理法官】王文涛王伟韩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某利;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胡某利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生于80后胡某利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新伟杨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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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现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胡某利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某利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独木难支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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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4 09:0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0日,原房主袁桂兰与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房主袁桂兰购买鑫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商品房。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
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上、下水入住时接通;2、供电入住时接通;3、供暖入住后第一个采暖期到来时接通;4、液化气接通。合同签订后,鑫润物业公司受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原房主袁桂兰等“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液化气管网费,原房主袁桂兰于2008年8月17日交纳了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鑫润物业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此后鑫润物业公司将该款项转交鑫润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10日原房主袁桂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案涉液化气管网费收据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绿景园"小区已铺设了液化气管网配套设施,但至今没有接通液化气。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辽02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原告等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液化管网费,原告于2008年8月3日向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交付液化管网费2000元同时办理入住手续,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将该款转交给了鑫润房地产公司。"上述事实有业经举证、质证的本院(2016)辽02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房主袁桂兰与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鑫润房地产公司承诺其向原房主袁桂兰出卖的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之一是“液化气接通",没有约定可以不予接通的除外情形,故可认定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中应包括液化气接通的管网费用。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鑫润物业公司向原房主袁桂兰另行收取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收费,应当予以返还。原房主袁桂兰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案涉液化气管网费的收据交给原告,应视为原告享有主张该收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鑫润房地产公司返还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液化气接通的具体时间,案涉“绿景园"小区至今未接通液化气,原告有理由相信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完毕“液化气接通"的义务,故对鑫润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鑫润物业公司受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收取“绿景园"小区业主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此后将该款项转交给鑫润房地产公司,故原告要求鑫润物业公司与鑫润房地产公
司共同返还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林兵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并自2020年1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林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润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润物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经营的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直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鑫润物业公司的诉讼材料,导致该公司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和开庭信息,并缺席了本案审理,最终导致本案一审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对本案认定的案由有异议。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认定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因返还不当得利的侵权纠纷,因为本案案由直接决定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
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燃气接通"为由主张返还收取的燃气管网费。首先,燃气是否接通不是上诉人应否返还燃气管网费的理由,双方没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燃气管网费的收取和返还有任何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合同依据。而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所在小区铺设了完整的燃气管网,燃气没有接通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而是因为市政统一要求没有接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再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依据辽宁省物价局的辽价发(2008)第97号文,而该文件发布适用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应在2008年11月1日后的两年内依法提出其返还主张,现在主张已经过了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辽价发(2008)第97号文适用日期是2008年11月1日以后,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收取燃气管网费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燃气管网费的行为不受97号文的约束,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通过与原房主买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其没有向鑫润物业公司交纳燃气管网费,其起诉要求返还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5、上诉人没有委托鑫润物业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燃气管网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鑫润物业公司盖章的燃气管网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为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2000元燃气管网费,被上
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周林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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