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云与北京市南郊农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秀云与北京市南郊农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呼吸37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 
【审理法官】李明磊 
【文书类型】知名女装品牌判决书 
【当事人】陈秀云;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南郊农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秀云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南郊农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c盘内存不足怎么清理陈秀云 
【当事人-公司】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南郊农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金生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金生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金生冀莹莹 
【代理律所】中秋国庆同一天贺词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秀云 
【被告】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南郊农场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陈秀云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南郊农管公司自2003年至今执行的50%取暖补贴标准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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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秀云提交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2日公布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主张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郊农管公司应负担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另提交案外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南山签订的《个人支付供暖费协议》,证明南郊农管公司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主张依据南郊农管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南郊农管公司知道强行支付的错误,现已改变公对公的转账模式。南郊农管公司、南郊农场认可《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第十七
条第二款是例外情形;认可《个人支付供暖费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南郊农管公司现已改变公对公的转账模式,之前是为了方便职工,且供热单位也是系统内单位,所以直接把50%供暖费转账给供暖单位,但引起了误解,现在已改为由用户将供暖费交给供暖单位后,再南郊农管公司报销5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秀云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南郊农管公司自2003年至今执行的50%取暖补贴标准无效。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文件或规定,一审法院对南郊农管公司在2003年11月以后为陈秀云交纳一半的取暖费予以认定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陈秀云上诉要求确认该补贴标准无效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陈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秀云系畜禽公司的退休员工。1991年9月28日,国营北京南郊农场(卖方、甲方)与陈秀云(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管楼×××343号4层2居室,建筑面积为58.48平方米的房屋优惠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楼房后,冬季取暖费甲方仍按住公房对待,仍执行市政府文件,由乙方所在单位支付,如政府有新的文件或规定,甲方依照新政策或规定办理。国营北京南郊农场在甲方单位处盖章,畜禽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陈秀云在乙方个人处签字捺印。1992年6月17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所有证,产权登记在陈秀云名下。1998年,畜禽公司被注销,陈秀云的退休关系转入南郊农管公司。    1991年至2001年期间,畜禽公司及南郊农管公司全额为陈秀云所购买的房屋交纳了取暖费,自2002年起,南郊农管公司开始交纳50%的取暖费。南郊农管公司陈述称1999年北京市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其公司根据该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供暖费管理制度,规定供暖费按照房屋面积的50%报销。南郊农管公司提交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于2003年7月21日颁布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2日颁布的《大兴区住宅取暖费补贴办法》佐证其政策依据。其中《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
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实行用热商品化”,“停止福利供热后,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单位用于职工供热采暖的费用作为供热采暖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变‘暗补’为‘明补’,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综合考虑职工住房标准、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职工收入水平、地、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理确定总体的补贴水平、各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方案,结合企业职工住房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大兴区住宅取暖费补贴办法》规定了行政单位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员及工人不同级别人员的补贴标准。陈秀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文件并不是南郊农管公司执行的对应性文件。陈秀云陈述称其2017年想要卖房时才知道南郊农管公司自2002年起每年仅支付一半取暖费的事实,其女蔡晓玲于2019年通过信访方式反映了该情况未果,于2020年11月4日补交了2002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取暖费共计11535.18元。陈秀云提交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供暖费发票3张佐证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秀云与南郊农场、畜禽
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畜禽公司因企业资产重组被注销,陈秀云的退休关系转入了南郊农管公司,南郊农管公司作为畜禽公司的承接单位应当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畜禽公司的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并无证据证明陈秀云自2002年起就知晓南郊农管公司仅支付一半取暖费的事实,根据陈秀云提出信访诉求及交纳取暖费的时间推断,陈秀云自知晓涉案争议事实时起至其主张权利之时,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郊农管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秀云要求南郊农管公司给付2002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政府有新的文件或规定,甲方依照新政策或规定办理”,南郊农管公司主张北京市政府于1999年曾出台过相关政策文件,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但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于2003年7月21日颁布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后,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虽然南郊农管公司实施的供暖费管理制度并不是针对该文件制定,但其供暖费管理制度的精
神与该意见相符,南郊农管公司在此之后为陈秀云交纳一半的取暖费符合“如政府有新的文件或规定,甲方依照新政策或规定办理”的约定,故对于涉案房屋2003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取暖费,南郊农管公司已经交纳了其中的50%,陈秀云要求南郊农管公司支付另外50%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取暖费,南郊农管公司仅支付50%的费用无合同依据,陈秀云要求南郊农管公司支付另外50%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数额为482.46元(16.5元/平方米×58.48平方米÷2)。南郊农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取暖费支付义务方,陈秀云要求南郊农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秀云取暖费482.46元;二、驳回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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