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云李妮李春华
【审理法官】白云李妮李春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闽 卤蛋
【当事人】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闽
【当事人-个人】唐闽
【当事人-公司】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关于环保的知识唐闽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泓物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四大名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泓物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唐闽称其与和泓物业公司及开发商之间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由于问题未能解决,和泓物业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物业费。和泓物业公司主张2015年10月其公司对唐闽进行过催缴,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公司电脑中留存的催缴通知书和告知函照片为证,但唐闽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提出异议,和泓物业公司亦不能提交照片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且如和泓物业公司所述属实,其公司积极配合业主,约开发商对唐闽的房屋进行维修,并因此免除了唐闽2011年之前的物业费,那么在和泓物业公司决定恢复对唐闽收取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其应当对唐闽进行催缴,但是和泓物业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过催缴行为,因此,唐闽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和泓物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超过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泓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3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7日,北京东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嘉业公司)与北京东和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田园公司)签订了《交大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东和嘉业公司将交大嘉园委托于东和田园公司实行物业管理。东和田园公司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东和田园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供暖费、代收水、电等能源费;有关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交大嘉园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管理之前。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东和田园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唐闽于2003年9月30日与东和嘉业公司、东和田园公
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遵守《交大嘉园物业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和田园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名称变更为和泓物业公司。
五险三金【一审法院认为】唐闽辩称,部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和泓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泓物业公司在一审时说有催收证据,但是未提交。我入住后即发现房屋墙体有裂痕,在我拒绝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还是将墙体拆除,引发我妻子早产,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为此和泓物业公司承诺会对我进行补偿和泓物业公司一直未向我催缴过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和田园公司即现和泓物业公司受东和嘉业公司委托为交大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与唐闽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唐闽作为业主应履行支付相应物业费(包括垃圾清运费)的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泓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物业服务是不间断、持续的服务,业主欠的费用包括物业费、日常保洁费用。我公司每年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催缴并有催缴记录,故诉讼时效不能作为唐闽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综上所述,和泓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风光摄影技巧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57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浩,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唐闽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和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泓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物业服务是不间断、持续的服务,业主欠的费用包括物业费、日常保洁费用。我公司每年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催缴并有催缴记录,故诉讼时效不能作为唐闽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闽辩称,部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和泓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和泓物业公司在一审时说有催收证据,但是未提交。我入住后即发现房屋墙体有裂痕,在我拒绝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还是将墙体拆除,引发我妻子早产,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为此和泓物业公司承诺会对我进行补偿,和泓物业公司一直未向我催缴过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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