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沛沛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沛沛与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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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dnf高级装扮兑换券孙承松 
【审理法官】孙承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沛沛;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汪沛沛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汪沛沛 
【当事人-公司】权志龙安昭熙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京京郑颖 
【代理律所】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沛沛 
【被告】北京首开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开万科公司是否应当向汪沛沛支付违约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陈述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开万科公司是否应当向
汪沛沛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三条“(2)因出卖人的线路安装未完成致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燃气线路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金”的约定,首开万科公司因电话线路安装问题需要承担违约金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首开万科公司未完成电话线路安装;二是电话无法申请开通系未完成线路安装而非其他原因。因此,电话无法开通并不必然导致首开万科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是否完成电话线路安装,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陈述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首开万科公司就其履行电话线路敷设义务的主张提交了完工说明,施工负责人也到庭说明情况,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话通信线路已经由××公司施工并在2016年4月敷设完毕。其次,首开万科公司陈述涉诉房屋交房后并未再进行过电话线路敷设,而汪沛沛对此也未提出反证,且自认2018年3月1日以后可以安装固定电话。最后,庭审中汪沛沛关于自认涉诉房屋可以安装宽带的以及在回答电话无法开通的原因时陈述“联通说这一片不具备电话开通的条件”。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考虑到我市光纤入户项目的推广情况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最后一位压寨夫人
首开万科公司关于涉案小区在交房时电话线路已经敷设完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汪沛沛不认可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以(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首开万科公司未履行电话线路敷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开万科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因为在当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认定的违约事实,而本案中根据首开万科公司新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在交房时已经履行了电话线路敷设的义务,故(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成为本案汪沛沛胜诉的依据。鉴于除该生效判决外,汪沛沛对其反驳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对汪沛沛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在电话线路敷设完成的情况下,汪沛沛要求首开万科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即无法满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汪沛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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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沛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开万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北京××思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通信线路敷设完工说明》(以下简称“完工说明”),并要求该公司当时的施工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证明涉案小区的电话通信线路已经由该公司施工且在2016年4月敷设完毕。汪沛沛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司主张自涉诉房屋交房后并未进行过电话线路的敷设,对首开万科公司的该主张汪沛沛并未提出反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首开万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结合首开万科公司庭审中关于其公司自交房后并未进行过线路敷设的主张及庭审中汪沛沛关于涉诉房屋可以安装宽带的自认,考虑到我市光纤入户项目的推广情况及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一审
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关于涉案小区在交房时电话线路已经敷设完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首开万科公司完成了其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沛沛与首开万科公司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话通信线:2016年5月30日交付,敷设到户”,《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出卖人的线路安装未完成致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燃气线路无法申请开通的,每项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承担人民币10元违约金”,汪沛沛主张涉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电话通信线路未敷设到户不能安装固定电话,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首开万科公司支付每日10元的违约金,因根据首开万科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在交房前履行了敷设电话线路的义务,而汪沛沛对此并未进行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汪沛沛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汪沛沛主张的(2020)京0112民初14
59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虽然《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该条解释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条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开万科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因为在当时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开万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本案中根据首开万科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首开万科公司在交房时已经履行了电话线路敷设的义务,故(2020)京0112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成为本案汪沛沛胜诉的依据。对于汪沛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沛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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