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任盛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6862号
如何折纸玫瑰【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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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任盛楠;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任盛楠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盛楠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伶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静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景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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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伶坤郭静静景娜李长青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任盛楠;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万年基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任盛楠与万年基业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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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年基业公司称,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18-02-13地块(北京理工大学9号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不存在本案所诉的围栏、绿植等隔离设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任盛楠与万年基业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限价商品住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限价商品住房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合同附件八《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本期的项目建设方案》[房山(2014)9号]对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建设方案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建设内容涉及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面积100.19平方米)、文体活动站(建设面积1033.02平方米)、综合活动场地(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万年基业公司负有不得擅自变更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条件、保证其所建设的涉案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由包括限价房商品住房业主在内的全体业主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万年基业公司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移送函显示,万年基业公司开发建设涉案小区,使用铁栏杆、绿植方式,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住房分割。万年基业的该行为未经利益相关业主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涉案小区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条件,该违约行为妨碍了限价商品房业主对小区内较好设备公共设施使用的权利,故万年基业公司应就上述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合同履行、任盛楠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万年基业公司赔偿任盛楠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万年基业公司主张涉案围栏、绿植并非其建设,而是商品房业主自发建设。本案中,房山住建委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案件移送函所记载的内容为具备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年基业公司二审所交证据不足以推翻《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案件移送函所载明的内容,对于万年基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年基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年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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