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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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字 号】东府[2007]115号
【施行日期】2007.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东府〔2007〕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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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责令限期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登记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开
户缴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公司起名大全2021最新版的第三章 缴存
  第八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置换购车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应在职工录用(含试用)后连续工作的一年内。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在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单位一般应确定一个统一的缴存比例,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多种缴存比例的,不能超过三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项,具体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令)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设最高限额,每年的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8月份调整缴存基数的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其他月份确需调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有董事会的,还须提供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单位缴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缴存比例为5%的只能申请办理缓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缓缴,效益好转后,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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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职工领取本市当年公布最低标准工资的,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仍须为职工缴存,缴存基数为本市当年最低标准工资。
  单位为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免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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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的,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工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重新
就业后仍需继续缴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就业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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