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博龙、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博龙、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大屠杀是什么时候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0 
【案件字号】(2020)冀07行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新岳丽媛牛洁 
【审理法官】李立新岳丽媛牛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博龙;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刘博龙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博龙 
【当事人-公司】二手车连锁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高亚楠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卫浴五金十大品牌高亚楠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亚楠 
【代理律所】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博龙 
【被告】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合法性行政征收改判维持原判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买二手房注意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市国土资源局下设的事业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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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经开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博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7:24 
刘博龙、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7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龙。
     委托代理人刘红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国奇。
     委托代理人高亚楠,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博龙因与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冀079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博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剑,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邱国奇、高亚楠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博龙于2019年8月27日购买王新志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张房权证字第××),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王新志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4565元;原告刘博龙缴纳房屋买卖契税4565元。2019年8月28日,刘博龙与王新志共同向被告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刘博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宗地图、分户图、完税凭证、房屋交易减免税申请认定表。被告经核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在作出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中告知:“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后,请权利人凭本凭证、身份证明及办理业务所需缴纳的不动产登记费(住宅)80元、补缴土地价款4565元,领取办理结果。”被告经审核后于2019年9月10日给刘博龙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冀20某某张家口市不动产权第0015349号),该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刘博龙;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共有宗地面积为22851.99㎡/房屋建筑面积为65.92㎡;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145㎡;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专有建筑面积为52.83㎡,分摊建筑面积为13.09㎡。
春节放假2020法定假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享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首先,针对《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的合法审查问题,该文件为张家口市人民政府针对市辖区范围内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权利性质和用途不一致的问题制定的文件,适用于辖区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适用,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旨在解决房屋和土地无法分开办理转移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房地一体登记的原则,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再次交易时,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购房人按照房屋计税价格的1%补缴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即可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不动产权证书上一并进行登记。该文件没有对法律保留事项进行规定,也未与上位法相冲突,合法合理,可以作为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次,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土地价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作为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被告按
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原告补缴土地价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法。二、驳回原告刘博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博龙负担。
     上诉人刘博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内容表述不准确,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形。第一,判决书对被上诉人证据中《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质证意见表述不准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递交的全部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属于被征收范围,而不是该《处理意见》没有证实上诉人属于被征收范围。第二,《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证实被上诉人确定补缴土地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而《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证实其初审意见为2019年9月3日。判决书没有准确展示证据内容。二、一审判决混淆行政主体与其内设机构之间的概念。张家口市政府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征收依据的文件制定主体是其内设机构办公室,依据是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均不是行政主体。三、《处理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首先,人民政府办公
室或者市委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不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该文件也没有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布,其制定程序也不符合立法规定的程序;其次,该规定中对于征收内容、范围、标准的规定属于上位法相冲突且属于上位法保留事项;再次,该文件没有公示,也没有公示适用的具体房屋坐落位置。四、被上诉人征收程序不合法。首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应征收补缴土地价款的范围。第一,被上诉人属于该房屋的第三位产权人,前面两位均领取了合法的权属证书,土地价款均已缴纳。第二,被上诉人递交的作出具体行为的依据中,没有显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处理意见》也没有规定;第三,在行政主体初审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在未确定金额时,便于2019年8月28日通知上诉人金额,告知时间与确定时间存在逻辑错误。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事先告知征收范围和金额,只在双方交易完成时,通知领取登记证书时附带提及征收事宜,不属于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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