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林与柯罗强、陈颜清、梁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住在北方【审结日期】2020.11.19
关于父亲节的图片【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92号汽油今日价格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某1;柯罗强;梁远杰;陈颜清
【当事人】江某1柯罗强梁远杰陈颜清
【当事人-个人】江某1柯罗强梁远杰陈颜清
粤菜代表菜图片【代理律师/律所】潘驰云、陈祖礼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梁颖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驰云、陈祖礼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梁颖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驰云、陈祖礼梁颖邱永海
【代理律所】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远杰;陈颜清
【被告】柯罗强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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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玟走光【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江某1与柯罗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江某1从未向柯罗强借过任何款项,具体理由如下:1.江某1是农村信用社的一名职工,其本人并未从事任何生意活动,而柯罗强起诉称江某1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柯罗强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江某1根本没有借款的目的,江某1向柯罗强借款500000元对于江某1而言没有任何意义。2.柯罗强诉称的500000元债权是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第三人陈颜清名下的款项,但转账的时候柯罗强并未要求江某1出具借条对此笔借款予以确认。更何况柯罗强主张的是江某1向其借款,又应江某1的要求将500000元借款打入陈颜清的账户,而在这种的情况下,柯罗强在转账的时候竟然没有要求江某1出具借条或出具授权委托
予以确认就贸然打款500000元给陈颜清,显然不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手续。二、事实上本案涉及的500000元借款是梁远杰、陈颜清所借,江某1只是充当了一个中间人角,而借款的具体细节包括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均是柯罗强与梁远杰、陈颜清私下完成的,江某1对此并不清楚,据江某1了解,梁远杰、陈颜清就此笔500000元的借款是有向柯罗强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梁远杰、陈颜清不到庭参加庭审,刻意逃避诉讼活动,导致根本无法查清本案案件事实,对江某1极不公平。三、对于柯罗强提供的2018年2月1日的《借条》,其形成的理由是柯罗强在无法到梁远杰、陈颜清的情况下,又以家人多番吵闹,要求柯罗强交代500000元借款的去向为由,于是强求江某1帮忙到梁远杰、陈颜清签一张借条来交代,在江某1也无法到梁远杰、陈颜清的情况下,事隔将近两年即在2018年2月1日的晚上,柯罗强再次约江某1出来,但这次柯罗强是伙同另外两人,将江某1带上车并到茂名市×××壹加壹超市门口,在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借条拿给江某1签字,江某1开始并不愿意,但柯罗强伙同另外两人软硬兼施、软磨硬泡,并一再承诺此《借条》不会用作诉讼用途,江某1逼于无奈最终签下该借条。四、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柯罗强在将打印好的《借条》要求江某1在借条上加上的文字根本不予理会,现在回想起来其目的也是想达到对应其汇款给陈颜清账户的金额。但江某1确认,在签名盖指模时,该《借条》的下半部
分为空白,是不存在汇款账号的信息的,该部分文字信息应该是柯罗强为达到诉讼目的后来打印上去的。不然,柯罗强为何没要求江某1在文字信息空白处签字捺指?对此,江某1保留要求对该文字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在一审庭审时江某1也已经明确表示该部分文字信息是不真实的。在第一次庭审时柯罗强并未出示该借据原件,在第二次庭审时柯罗强代理人出具该借据原件时,江某1当即对该部分文字信息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法庭并未理会。由此可见,江某1出具的《借条》内容并非江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江某1并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该《借条》不能作为江某1借款的依据。五、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复杂和江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梁远杰、陈颜清参加诉讼,但梁远杰、陈颜清既不到庭也没有任何答辩,在未真正弄清案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根本未达到查明案件的审判目的。一审判决并未对谁是真正借款人作出认定和论述。对于是否有真实借款的基础事实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本应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以进一步查清案情。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审判原则,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江某1与柯罗强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借贷行为,柯罗强诉称对江某1的债权并未真实存在,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江某1的上诉请求。 梁远杰、陈颜清述称,梁远杰与陈颜清是夫妻关系,两人均不认识柯罗强,与柯罗强之间未曾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梁远杰、陈颜清的确是有向江某1借款,也与
江某1的弟弟江海有借贷关系,涉案的500000元是梁远杰、陈颜清向江某1借款并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至于该款项是从何人的账户汇出,梁远杰、陈颜清在当时并不知情。梁远杰、陈颜清一审时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不知情,在本案上诉期间,江某1通过其他社会上的关系要求梁远杰、陈颜清证实曾经向柯罗强借款时,才知道本案的500000元借款是从柯罗强的账户汇出的。综上,梁远杰、陈颜清与柯罗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梁远杰、陈颜清与江某1的借款关系,包括本案的借款关系在内,已经发生了相关纠纷,江海也通过其他手段向梁远杰、陈颜清进行了追偿。至于本案江某1与柯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法院依法审理,与梁远杰、陈颜清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江某1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梁远杰、陈颜清,其只是在借款中充当中间人。经查,柯罗强起诉主张江某1拖欠其借款500000元,提供有江某1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其转账支付500000元给陈颜清的交易明细。江某1在庭审中确认柯罗强转账支付给陈颜清的500000元与柯罗强据以起诉主张的《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是属于同一笔款项,只是其认为该5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陈颜清,基于其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以及其被柯罗强威逼之下才出具了本案《借条》,但江某1对其为何出具本案《借条》给柯罗强收执所作出的解释不符
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被柯罗强威逼之下所写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江某1的陈述,结合梁远杰、陈颜清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两人并不认识柯罗强,并称陈颜清收到柯罗强转账的500000元是江某1向其出借的款项的情况来分析,本案证据并未能推翻本案《借条》的效力,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并认定江某1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江某1如认为其与梁远杰、陈颜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江某1申请对本案《借条》中落款前后的文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认为,由于江某1在庭审中确认柯罗强转账支付给陈颜清的500000元与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是属于同一笔款项,本案《借条》中落款前后文书形成时间的先后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江某1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江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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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柯罗强与江某1是朋友关系。柯罗强于2016年4月11日向户名为陈颜清的银行账户(账号:622××××××××××403)汇入人民币500000元。2018年2月1日,江某1出具一份借条给柯罗强收执,借条内容如下:“我本人江某1,今借到柯罗强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定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还清,月息按3分计算。此笔借款是2016年4月11日借,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转期到2018年12月30日归还。从2017年6月降息为:月息0.03元计算。借款人:江某1,2018年2月1日,居民身份证:440××××××××××××416。汇款账号,户名:陈颜清,账号:622××××××××××403,开户行:茂名市建设银行迎宾支行。”另外,上述借条的内容中,有下划线部分为江某1亲手书写,手指模为江某1本人所盖。2019年3月7日,柯罗强以多次向江某1追讨借款,江某1却拒不归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江某1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江某1称借条显示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该借条由两部分拼接而成,江某1从来没有要求柯罗强将涉案的500000打到第三人陈颜清的账户上。而柯罗强则主张,借条的下半部分在签订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另江某1对借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借条的签订不是江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柯罗强事前打印好拿要求江某1签字,江某1在柯罗强的车上骑虎难下,及因500000借款也是经过江某1介绍才借给梁远杰的,江某1就答应柯罗强签订本案的借条,
签字的时候,借条下半部分是没有的。柯罗强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但有一点逼迫的意思,但江某1没有证据证实,事后也没有报警处理。而柯罗强则主张,借条是柯罗强去到江某1家中签订的,事前也通过电话商议,于是柯罗强去到江某1家中要求江某1签字,不存在威逼江某1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柯罗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柯罗强出借本金500000元给江某1,有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为凭。江某1主张借款是柯罗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在借条签名、盖指模及在借条上补充的内容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且签订借条后至现在,均未采取报警或其他救济措施。且柯罗强否认借款给第三人及江某1在借条上签名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江林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柯罗强诉请江某1归还欠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约定,柯罗强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起即2016年4月11日计至江某1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梁远杰、
陈颜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某1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柯罗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柯罗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柯罗强辩称,江某1上诉所称的不是事实,本案中不存在柯罗强向梁远杰、陈颜清出借款项的情况,本案借款是柯罗强借给江某1的,江某1与柯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显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江某1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林与柯罗强、陈颜清、梁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2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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