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亮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金华教育网首页【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兵张毅张薇 
【审理法官】王兵张毅张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亮;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出版言情小说
【当事人】王亮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亮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华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董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华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董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华俊董浩张玖琳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亮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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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小学五年级数学下册期末试卷0 
【本院查明】经审查,因泸州九建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对拟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泸州九建公司提出用2018年11月15日的《工程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2019年6月13日《工程款支付证审批表》、2018年8月6日《关于江北保险代理人
区盘溪路石子山道路工程附属工程(人行道及挡墙)合同质保金调整的补充协议》等作为比对材料进行鉴定,王亮予以同意,同时,王亮与泸州九建公司还有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中,泸州九建公司也申请了鉴定,泸州九建公司提交了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比对材料,相关检材亦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王亮亦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程序合法,相关质证笔录均系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形成,均应予采信。    另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落款处加盖的泸州九建的印章形成时间晚于标注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工程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上的“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时间,借条上毛某押名指印形成的时间与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第3页“万兰"押名指印形成的时间相近。    二审还查明,毛某于2019年1月14日、1月27日、4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5)分别向王亮账户(账号:62×××27)转入3万元、2万元、2.1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至本案中,王亮主张其与泸州九建公司形成了借款关系,举示了借条等相关证据,但借条上加盖的泸州九建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印章,王亮亦未举证证明泸州九建公司在备案印章之外同时还使用了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同时,泸州九建公司未赋予毛某对外借款的权利,泸州九建公司对其借款行为也未予追认,故泸州九建公司不应对毛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说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鉴定意见,借条上加盖的泸州九建公司印章形成时间晚于2018年11月15日,借条上毛某加盖指印的时间为2019年6月7日左右,该时间亦与毛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所称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相吻合。可见,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并非落款的2018年11月2日,王亮对此亦是明知,王亮显然并非善意第三人,且相关款项均进入了毛某个人账户,毛某也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归还了王亮部分欠款,进一步印证泸州九建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    综上所述,王亮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泸州九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4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王亮向毛某62×××25账户转账21万元。    2018年11月2日,毛某向王亮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系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渝负责人(附外地建筑企业在渝登记备案表),因本公司对巫山双龙镇龙雾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扶贫项目进行投标,由于本公司近段时间资金周转紧张,特向王亮借现金人民币210000元,用于投标保证金,按月利率2%计息。因本公司不接受外部私人转款,请将此款转入如下账户:户名:毛某,开户行:建设银行重庆邦兴花苑支行,账号:62×××25。借款人处盖有“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毛某在借条尾部在渝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手印。    2020年1月16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章编号:5105045066253)于2018年10月11日在全国联网四川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备案。    根据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及泸州九建公司陈述,毛某系泸州九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8年12
月26日注销)负责人。    庭审中,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因输钱,遂谎称公司需投标保证金而向王亮借钱,但公司从未授权自己向他人借钱。    诉讼中,泸州九建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四川省泸州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条上的印章编号(5105040001790)与泸州九建公司的备案印章编号(5105045066253)不一致,且借条落款时间在泸州九建公司印章备案之后,故泸州九建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某代表泸州九建公司向王亮出具的借条是否对泸州九建公司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借条上加盖的泸州九建公司印章并非其备案印章,王亮并未举证证明泸州九建公司在备案印章之外同时还使用了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毛某作为泸州九建公司在渝负责人,对外借款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权限,现泸州九建公司对毛某的借款行为也未予追认,王亮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借条对泸州九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亮主张其与泸州九建公司建立了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泸州九建公司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
4月24日、5月6日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统景法庭所作的两份质证笔录,拟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印章与泸州九建公司备案印章及之前使用过的印章均不一致,借条上印文形成时间晚于2018年11月15日。王亮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备案印模由鉴定机构采集,其他的鉴定材料除借条外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尤其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形成时间段的所有鉴定材料均由其单方提供,鉴定意见第3项系模糊表述,所谓形成时间相近,鉴定意见并未提及有无时间差和范围,鉴定意见同时明确毛某字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对2份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并非本案鉴定前的质证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毛某系泸州九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但遗漏了其系泸州九建公司在渝负责人的身份;2.证人毛某作为被上诉人原在渝负责人及分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加之被上诉人有追究毛某刑事责任等意思表示,故毛某的证言属于被威胁下作出,不应被采纳,应以其在借条上载明的信息为准;3.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到,“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仿照的是被上诉人之前使用过的印章编号",该言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使用过该编号的印章,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明显遗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4.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了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
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认为该借条上的印章与该证明载明的备案公章编号不一致,据此认定该借条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明显缺乏依据;5.毛某与泸州九建公司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而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无需审查其是否得到公司授权,且毛某“在渝负责人"身份,按常理可理解为其有权代表泸州九建公司,借款事由系工程投标保证金所用,也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紧密关联,上诉人足以信赖毛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6.王亮在出借款项时,基于公开可查询的信息显示毛某是被上诉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被上诉人向出借人借款的理由成立,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是被上诉人在借款,故无法审查其印章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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