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恐吓型寻衅滋事的认定(实务案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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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作者:陆 玮    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人民司法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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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但恐吓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以自焚相恐吓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恐吓型的寻衅滋事罪,殊难认定。放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可构成放火罪,若以自焚相威胁,利用他人对放火的恐惧达到无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恶劣、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则留学机构哪家好
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1396号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
2016年1月15日许,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携带汽油桶、打火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8号地下一层的捷敏酒吧内,分别将汽油泼洒在身上,并由张晓雷手持打火机(内无液体),以点火自焚相威胁,欲逼迫该网吧退还张晓雷因在此处玩输掉的部分钱款。后两名被告人在与网吧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易燃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且案发时网吧内有多人,虽然打火机里没有液体,但是在该种情况下若接触到火源即会引起火灾,因此,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同时,二人之所以进办公室商议并脱掉衣服,是因为他们相信商议能够得出结果,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放火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名被告人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而吓唬对方,打火机系其平时抽烟所用,且已经没有液体。往身上浇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网吧工作人员的交涉劝阻下,放下了打火机,并把衣服脱下来进行冲洗。
审 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以自焚相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晓雷、赵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晓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二、被告人赵瑞龙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为达非法目的,以点火自焚的手段恐吓他人,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还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恐吓型寻衅滋事罪。对此,牵涉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案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典型形式。构成该罪,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灾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放火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还需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这也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那么,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需要厘清以下问题:什么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是否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何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的含义
内酯豆腐关于何谓公共安全,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1]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区分特定与不特定。[2]还有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3]笔者认为,刑法规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即在于将社会个体的人身、财产等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加以保护,因此,社会性、公众性是此类犯罪的核心,而量的多数就是一种体现,且不特定性往往会向多数性发展,二者并不矛盾。若将公共安全仅仅限于其一则有过于缩小保护范围之嫌,故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公共安全的特征,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基于此,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观本质属性。
当然,尤为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在主观上不能指向特定的对象,事实上,有许多犯罪分子是以特定对象为目标,但由于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公众安全的威胁故而构成了放火罪。同时,这种客观属性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的放火行为都必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实际后果。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客观危险性,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或财产犯罪的关键。也
即如果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财物,且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如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则因无危害的客观可能性,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论处。反之,虽行为仅针对特定人或财产,却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时,仍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春节贺词大全是否只要实施放火行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就牵涉到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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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我国刑法通说根据犯罪构成是否以实际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所谓危险犯,就是指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中,根据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是否存在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进行判定的类型。后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后果的危险,而无须个案认定,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理由在于: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空旷无人的广场上焚烧
自己的财物,不会也不可能给这一公共场所造成安全上的隐患,故而不会构成放火罪。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规定了放火的实行行为后还专门规范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见,仅仅实施放火行为还不够,上述行为必须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此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所坚持的构成犯罪需满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对于放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直接推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行为实施的环境、侵害的对象、事后产生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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