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摘要: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已经成为影响民生的重大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完善,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上应该如何归类,与食品生产有关的非食品原料应该如何纳入刑法规范等。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合理的改善意见,以促进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 立法缺陷清朝闭关锁国 立法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
浩方对战平台怎么用(一)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不当
我国一直在制裁食品安全犯罪,可是类似的严重案件却一直在发生,就是因为在法律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不到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的掌握存在缺点。在1997邮政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我国把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放在了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是由于当时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立法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破坏的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从“瘦肉精”事件以及其
他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利,即公共安全。有很多国外立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西班牙刑法典》规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罪”置于第l7吴越古道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罪”放置于第海棠花的种类6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二)食品安全犯罪调整范围偏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这就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限于“食品”的概念范围内。像“瘦肉精”“三聚氰胺”等非食品原料的生产和销售并不受该款的规制。并且,很多食品安全事故是由于食品的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等产品的不安全造成的。这些非食品原料和相关产品当然不属于“食品”,因此,相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无法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之内,只能由其他的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来定罪量刑。而这些罪名在罪刑设置上和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罪刑设置上是不同的。虽然实践中有很多非法添加物以及食品添加剂行为导致食品安全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但这类
物品并非食品并不能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只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定罪处罚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这样就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奥运会第一枚金牌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